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924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9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924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黃照峯 律師複代理人 戴振文 訴訟代理人 胡大健 被告 郭麗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貳仟壹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參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然依兩造簽訂之Story生活故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易貸金卡易貸專案貸款約定書第4條第2項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1、17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伊申辦現金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納當月應還之金額;如遲延還本或付息,則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20%計算延滯利息。詎被告於110年1月22日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39萬2,171元,並應給付自94年10月1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當日施行之銀行法第47條之1所規定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被告於92年11月12日向伊申請易貸金卡易貸專案貸款,並獲核發貸款額度15萬元,依約貸款利息按週年利率12.9%計算,並應於每月繳款期限前全部清償或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嗣被告開始動用該筆貸款後未依約繳納帳款,迄至110年1月22日轉入催收止,尚欠本金11萬4,367元,並應給付自轉入催收翌日即95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9%計算之利息。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約定書及申請書、帳務查詢明細、交易明細、易貸金申請書及應行注意事項、帳務查詢明細(見本院卷第9-21頁)等件為證,互核相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蔡牧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書記官周芳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