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交易字第3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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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審交易字第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交易字第34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孟邕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9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趙孟邕於民國110年1月12日22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民富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係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路況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撞擊告訴人 羅財福 所駕駛,在前方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告訴人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再撞擊前方由 莊智全 所駕駛,在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前胸擦挫傷之傷害。嗣被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另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間已經由新北市淡水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該調解書並已記載「兩造同意拋棄本件其餘民事請求權,聲請人並同意撤回對對造人之過失傷害刑事告訴」等語,亦經本院民事庭法官核定,有新北市淡水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考,依前述規定,告訴人告訴部分視為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論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守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