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58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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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5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58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樹被告林金蘭被告陳淑娟被告宋葉幼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賭博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01年度聲沒字第1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象棋壹副、骰子參顆及賭資新臺幣壹仟零參拾元,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樹等4人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52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象棋1副、骰子3顆及賭資新臺幣(下同)1,030元,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上之財物,爰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及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要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專科沒收之物。
三、經查:被告李樹、林金蘭、陳淑娟及宋葉幼等4人基於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01年1月17日12時50分前之某時許起,在高雄市○鎮區○○路與廣西路口之「民權公園」之公眾場所,以象棋及骰子為賭具賭博財物,於同日12時50分許為警於上址查獲,並扣得象棋1副、骰子3顆及賭資1,030元,全案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5253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現場照片4張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審閱全案偵查卷宗無訛。而本件扣案之象棋1副、骰子3顆及賭資1,030元,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業據被告4人於警詢、偵訊時供述明確,依刑法第266條第
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沒收,而屬專科沒收之物。是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及同法第40條第2項規定,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聲請人雖誤引刑事訴訟法第
259條之1規定作為聲請沒收之依據,然扣案物應予沒收之旨則無不同,本院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所載法條限制,自無礙本院核准聲請之合法性,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
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4月12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施柏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4月12日
書記官胡樂寧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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