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7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75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58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3年度毒聲字第200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依本院94年度毒聲字第59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於97年8月15日因停止處分執行而釋放出所。詎未戒除毒癮,仍於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6月15日下午
4時36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逮捕之公權力拘束期間),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巷4之3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同日中午12時15分許,因另案通緝經警在臺北縣中和市○○街○○巷口查獲,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查被告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3年度毒聲字第200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依本院94年度毒聲字第59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於97年8月15日因停止處分執行而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則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前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業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之起訴要件,依法應予追訴論科。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且其經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乙情,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毒品案犯罪嫌犯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海洛因經注射或吸入人體後,約8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測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9月8日以藥檢壹字第8114885號函敘明綦詳。綜上,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而施用,其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健康,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自制力不佳,應有入監矯治之必要;惟念其施用毒品,戕害己身,本質上屬於病患性行為,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15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99年10月1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