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67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6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2676號原告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武田 被告 楊清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而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且所謂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不獨實體法上之抗辯,訴訟法上之抗辯亦包括在內,如合意管轄之抗辯及仲裁契約之抗辯等(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30號裁定意旨參照)。從而,契約之當事人若於契約中有合意管轄之約定時,則該契約之受讓人,自須仍受原契約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
二、查本件被告原擔任訴外人 林聰興 與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商業銀行)間消費借貸契約之連帶保證人,遠東商業銀行貸予林聰興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並由訴外人太平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平洋保險公司)為保險人。嗣因林聰興逾期未繳納,太平洋保險公司遂依保險契約賠償原債權人遠東商業銀行558,689元後,原債權人遠東商業銀行於民國88年4月28日,將對林聰興之上揭債權讓與太平洋保險公司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太平洋保險公司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保險證、遠東商業銀行攤還收息紀錄查詢單、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賠款收據暨債權移轉證明書等件在卷為證。嗣太平洋保險公司於96年1月15日更名為華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復於101年9月30日將本件債權讓與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公告報紙可參。而依據林聰興、被告與原債權人遠東商業銀行間之消費小額貸款契約書第13條「凡因本契約所發生之訴訟,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約定,足證兩造間就本件消費借貸契約之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有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則依前開最高法院之見解,原告既受讓該契約上之權利,自須受原契約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1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繼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2年11月12日
書記官林珊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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