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69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695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添貴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21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添貴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鄭添貴前因搶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98年2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4月26日17時30分許,前往宋 張柳青 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街○○號之媄媄彩券行,趁宋張柳青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放置於上址店內櫃檯桌面之刮刮樂彩券數張,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宋張柳青發覺有異,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鄭添貴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宋張柳青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
㈢監視錄影翻拍照片7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審酌被告素行非端,其正值 中壯 ,竟不思自食其力賺取所需,恣意拿取他人財物,實有不該,惟於偵查中業已賠償告訴人宋張柳青所受之損害,宋張柳青亦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之意旨,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9月24日訊問筆錄1份在卷可參,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之財物價值,以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劉元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2年11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