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聲字第286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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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聲字第28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86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周彥澤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6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周彥澤因犯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彥澤因犯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等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周彥澤因犯附表編號1至46所示之罪,經法院分別判處該附表編號所示之刑確定(其中附表編號1至12部分,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3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並經本院以108年度抗字第2105號駁回抗告確定),合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情形,且本院為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該刑事裁判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外部性界限,審酌受刑人所犯罪數為46罪、罪名為竊盜及施用毒品、各罪之罪質、侵害法益之類型、犯罪之期間、依各罪情節所顯示之人格特性、犯罪後之態度等,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等內部性界限,兼酌刑罰經濟及恤刑等刑事政策,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許曉微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尤朝松中華民國110年8月6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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