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聲字第31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13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宸榮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0年度執聲字第13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宸榮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宸榮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數刑罰有部分縱已執行完畢,於嗣後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乃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時,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應予扣除而已,此種情形仍符合數罪併罰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0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號判決書附卷可憑。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之情形。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見本院卷第9頁),以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受刑人犯罪之態樣分別為恐嚇取財罪(1罪)、詐欺取財罪(2罪),以及犯罪情節、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廖怡貞法官張江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明慧中華民國110年8月10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恐嚇取財罪詐欺取財罪詐欺取財罪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04.05.25105年11月21日至105年11月24日105年11月間偵查機關案號臺北地檢105年度偵字第14043號臺北地檢106年度偵字第17025號、第22213號、第24405號、107年度偵字第2258號、107年度偵緝字第376號臺北地檢106年度偵字第17025號、第22213號、第24405號、107年度偵字第2258號、107年度偵緝字第376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北地院本院本院案號106年度簡字第2529號108年度上訴字第1720號108年度上訴字第1720號判決日期106.09.30109.03.10109.03.10確定判決法院臺北地院本院本院案號106年度簡字第2529號109年度上訴字第1720號109年度上訴字第1720號判決確定日期106.12.12109.03.10109.04.7(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09.03.10)備註已執行。已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