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補字第1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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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補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補字第12號原告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春臺 被告 李承宏 即 李道宗
李秋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
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如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一)被告李承宏即李道宗與被告李秋嬌間就坐落「新北市○○區○○段○○○號」、「新北市○○區○○段○○○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號6樓」之不動產,於99年5月20日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於99年10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二)被告李秋嬌應將系爭標的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李承宏即李道宗所有。經核原告請求行使撤銷權之目的,係為滿足其對被告李承宏之新臺幣(下同)783,700元債權,而本院依職權查詢系爭不動產附近之不動產每平方公尺交易價格已明顯高於上開債權,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原告所主張之債權額計算,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柒拾捌萬叁仟柒佰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捌仟伍佰玖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1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7年1月15日
書記官丁于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