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審侵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侵訴字第15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謙文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38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穆謙文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穆謙文與代號0000-000000號女子(民國00年0月0生,姓名年籍詳卷密封,下稱甲女)之父親(代號0000-000000A號,姓名年籍詳卷密封,下稱乙男)為同事關係,雙方因而結識,並進而於105年4、5月間發展成為男女朋友關係。穆謙文明知甲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性自主能力及身體自主判斷能力均尚未成熟,竟基於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在不違反甲女意願之情形下,以附表所示方式對甲女為性交行為共4次。嗣於106年1、2月間,因甲女懷孕之事為家人發覺,經詢問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乙男及甲女母親(代號0000-000000B號,姓名年籍詳卷密封,下稱丙女)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性侵害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性侵害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依公訴意旨,被告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嫌,核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
2條第1項所稱之性侵害犯罪,而甲女為性侵害之被害人,乙男為甲女之父、丙女為甲女之母,為足資識別性侵害被害人身分之人,爰依前揭法律之規定,均不予揭露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合先敘明。
二、被告穆謙文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經被告穆謙文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13頁、偵卷第12-14頁、本院卷第24、32、3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偵查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5-16頁);復有告訴人甲女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國民身分證影本各乙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被告HTC牌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M卡及電池)及所擷取被告與甲女LINE對話之紀錄資料兩份、高雄市○○區○○路一段405巷租屋處外觀照片等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1-24、32-34頁、偵卷第17-31頁、第46頁存放袋),故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告訴人甲女係00年0月0出生,有前引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國民身分證影本在卷足憑,被告為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行為時,甲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罪。另就附表編號4所示,被告先以陰莖插入甲女口腔後,再將性器插入甲女陰道之行為,係於同日密接時間為之,並對同一被害人侵犯同一法益所為,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又被告如附表所示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所犯本件之罪乃就被害人係少年,所定之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已無援引同條項前段而予被告加重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女係未滿16歲之少女,其心智、判斷能力均未臻成熟,對於性行為缺乏完全自主判斷能力,為滿足自己性慾,竟仍與之發生性交行為,所為誠屬不該,迄今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能獲得告訴人之諒解,且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亦稱:被害人家屬請求從重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自應予相當之刑事非難;復酌以被告為本件犯行時與甲女係男女朋友關係,未違反甲女意願而發生性行為,犯罪情節尚非甚重,兼衡其犯罪之手段、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HTC牌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及電池),雖為被告所有,惟乃供被告與甲女通訊聯絡使用之物,難認與本案有何直接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梁凱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2月1日
書記官何慧娟┌─────────────────────────────────────┐│附表︰│├──┬───────┬─────────┬────────────────┤│編號│時間│地點│行為方式│├──┼───────┼─────────┼────────────────┤│1│105年11月12日│高雄市○○區○○路│被告以陰莖插入甲女陰道,來回抽動│││或同年月19日之│一段405巷租屋處│直至射精,而為性交行為。│││13時許│││├──┼───────┼─────────┼────────────────┤│2│105年12月3日│同上│同上│││13時許│││├──┼───────┼─────────┼────────────────┤│3│105年12月31日│同上│同上│││9時許│││├──┼───────┼─────────┼────────────────┤│4│106年1月7日│同上│被告先以陰莖插入甲女口腔,之後插│││上午某時││入甲女陰道,來回抽動直至射精,而│││││為性交行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