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單禁沒字第19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單禁沒字第1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禁沒字第19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永威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6年度聲沒字第2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實稱毛重零點參貳參零公克,因鑑驗取用零點零零零貳公克)連同包裝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永威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2532、40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該案所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
0.25公克)係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
105年度毒聲字第679號裁定命被告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被告於民國105年12月1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2532、40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被告在上開案件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白色結晶塊1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毛重0.25公克,經鑑定機關實稱毛重0.3230公克,因鑑驗取用0.0002公克),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105年
8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參,足認前揭扣案物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仍殘留微量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連同經查獲之前開毒品予以沒收銷燬;另鑑定用罄部分已不存在,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1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翁儀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俐蓉中華民國106年4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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