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8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28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280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育彰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948
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許育彰於民國103年7月20日中午12時
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與吉林路口,與告訴人李淑玲因行車問題發生糾紛,被告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並以手勒住告訴人之頸部,致告訴人受有指骨間關節之扭傷及拉傷,臉、頭皮及頸之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和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乙紙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黃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4年5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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