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31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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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3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318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曾語蘋 被告超優工程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許超寧
施麗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叁萬伍仟捌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柒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佰玖拾叁萬伍仟捌佰玖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第49條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頁背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超優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被告超優公司)於民國103年5月9日邀同被告許超寧、施麗婷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貸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至105年5月9日屆至,詎被告超優公司於104年2月25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雙方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第12條第㈠項第1款約定,債務人當然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清償餘欠之2,935,892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為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撥款申請書、放款往來交易明細、歷史利率查詢等文件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要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
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
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5月1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湯千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5月19日
書記官李心怡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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