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抗字第1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137號抗告人 賴亮星
賴又甄 原名: 賴岢 .相對人 郭麗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0年9月27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100年度司票字第47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主張: 伊執 有抗告人共同簽發如原審裁定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下同)3,000,000元,發票日為民國99年9月30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
二、抗告意旨略以:第三人 宋韋達 於99年9月30日以其所有,但登記於抗告人賴亮星名下之土地,即坐落桃園縣○○鄉○○段○○○○○號土地1筆,計1262坪土地,向相對人借款300萬元,並要求以抗告人賴亮星名義,開出3,000,000元之本票交相對人收執。相對人與宋韋達於99年10月21日約定將上開土地過戶給相對人名下,宋韋達並同時授權相對人,可全權行使本宗土地之出售事宜,出售價格每坪11,000元以上,買賣總價扣除銀行貸款、二胎借款及相對人3,000,000元借款後,餘額同時交付案外人宋韋達,是抗告人與相對人間無任何實質債權、債務存在,爰依法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且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經查,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具備表明其為本票及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文字,並已記載發票人、發票日、發票地及票面金額,則原裁定予以准許,形式上審查即無不合,且抗告人亦不爭執本票之真正。至於抗告人雖抗辯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等語,縱令屬實,亦係其與相對人間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問題,依首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琇玲
法官莊佩穎法官林哲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7日
書記官陳佳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