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373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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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37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3732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查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送達於相對人之存證信函,相對人由代書及仲介公司處得知存證信函內容後,拒絕收取並不至郵局招領,以致聲請人未能完成通知相對人履行土地買賣契約程序,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存證信函信封,僅記載「不在」及「招領逾期」,並無應受送達處所不明遭退回之記載。再經本院依相對人戶籍地址寄送通知函請相對人對此表示意見,亦經改送臺北郵政第67-218號信箱而由相對人本人收受,有本院95年10月18日通知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則相對人之住所並非不明,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其聲請為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8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2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胡宏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5年10月27日
書記官曾寶生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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