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繼字第15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繼字第15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繼字第1537號聲請人乙○○
丙○○
CA戊○○
176丁○○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即直系血親卑親屬),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38條及第1139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等為被繼承人甲○○之孫,被繼承人於95年8月23日死亡,其等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為此聲明拋棄繼承;並提出戶籍謄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等雖均屬民法第1138條第1款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惟被繼承人尚有親等在前之繼承人 陳冠文 迄未聲明拋棄繼承,是聲請人等仍無繼承權,自無拋棄繼承可言。其等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0月27日
家事庭法官徐麗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5年10月27日
書記官林寶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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