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63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6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63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昆煌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529
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昆煌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犯罪事實
一、陳昆煌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9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5年10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透過友人 謝蓮子 認識綽號「小詩」之 陳美伶 (所涉販賣毒品犯行,業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2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745號、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67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陳美伶自94年12月底某日起至95年2月間某日止,先後8次,在臺中縣大甲鎮(現改制為臺中市大甲區)致用商工附近,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聯絡工具,以每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新臺幣1000元之代價,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陳昆煌,每次數量
1包,陳昆煌於上開陳美伶販賣毒品案件之警詢、95年度偵字第5800、17400、19327號案件偵訊時,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為上開證言。詎陳昆煌於96年8月21日上午10時許,在本院第11法庭審理96年度訴字第62號陳美伶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時,經本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審判長並諭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供前具結,竟基於偽證之犯意,對於陳美伶是否販賣海洛因予其之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翻異其於偵查中之證述,改結證稱:「(你是否認識陳美伶)不認識。」、「(你是否認識綽號小詩之人?)認識。」、「(法庭內是否有小詩?)不在。」、「(法庭內有賣你毒品的人嗎?)沒有。」、「(是否謝蓮子介紹你跟被告陳美伶認識?)我不知道陳美伶是誰,我只知道一個叫小詩的人。」、「(你剛才說小詩跟口卡照片的人很像?)是。」、「(既然不認識被告,警詢中為何指認她?)很像,小詩跟照片中的人很像。」等語;復於97年7月29日下午
2時30分許,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24法庭審理96年度上訴字第2745號陳美伶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時,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再虛偽證稱:販賣海洛因予伊之人係綽號「小詩」之人,「小詩」只是跟陳美伶的照片很像,並不是在庭之被告陳美伶,伊不認識陳美伶,陳美伶並未販售海洛因予伊云云,足以影響法院審理上開陳美伶販賣毒品案件結果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昆煌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本院96年度訴字第62號陳美伶被訴販賣毒品案件於96年8月21日之審判筆錄、證人結文、該案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2745號陳美伶被訴販賣毒品案件於97年7月29日之審判筆錄、證人結文、該案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812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另案被告陳美伶所涉販賣毒品案件之本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中,就陳美伶是否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重要關係事項,供前具結後為虛偽陳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又被告雖先後分別於本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陳美伶被訴販賣毒品案件時,供前具結就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而為虛偽陳述,然偽證罪所侵害之法益係國家之審判權,故對於同一訴訟案件,證人縱在偵查及審理,先後多次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因所侵害國家審判權之法益單一,自僅成立單一之偽證罪,附此敘明。又被告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9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5年10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於刑法第17
2條雖規定「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因被告所偽證之罪即本院96年度訴字第6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2745號案件,業已於98年2月12日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67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則被告本案即不得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於法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為虛偽陳述,影響法院對事實之正確判斷,妨害裁判之公正性,造成司法資源浪費,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9月1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廖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靜茹中華民國102年9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