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侵聲再字第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侵聲再字第43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萬以康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對於本院104年度侵上訴字第31號,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侵訴字第114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94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同法對於不合法定程式之再審聲請,並無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規定,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故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無須先命補正,有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37號判例、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裁定意旨可參。
二、經查:再審聲請人於104年12月18日具狀對本院104年度侵上訴字第31號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然其除提出刑事再審聲請狀外,並未附具上開刑事確定判決繕本,揆諸上揭規定,本件聲請自屬違背法律程式,且無須命其補正,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宗
法官黃斯偉法官孫惠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潘文賢中華民國104年1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