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43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88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與甲○○曾為○○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且黃○○前於民國99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9年1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不知所警惕,因黃○○前曾對甲○○實施家庭暴力,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
102年1月17日核發之101年度家護字第226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令其不得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於甲○○為騷擾之行為,且應遠離甲○○之工作場所(地址:高雄市○○區○○路○○○號)至少100公尺,有效期間為10月,詎黃○○於102年1月24日收受保護令後,明知該裁定內容,竟因要求甲○○出面辦理房屋移轉登記及處理小孩監護權問題未果而心生不滿,基於違反保護令之接續犯意,於102年8月2日至8月3日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接續以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傳送如附表所示內容之簡訊,至甲○○所使用之行動電話,以此方式對甲○○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而違反前開保護令。復承前違反保護令之接續犯意,於102年8月3日凌晨1時5分許,前往甲○○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之住處樓下,阻攔甲○○上樓並對其咆哮要求辦理房屋過戶及處理小孩監護權問題,以此方式甲○○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而接續違反上開保護令。嗣經甲○○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甲○○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證人之權,證人且須具結,又自筆錄內容觀之,並無不正取供之情事,而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證據,屬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業經被告黃○○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35頁背面),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前開說明,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所示時間,以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傳送上開內容之簡訊至甲○○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及有於
102年8月3日凌晨1時5分許,在甲○○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住處前,遇見甲○○,並與其對話,惟矢口否認違反保護令犯行,辯稱:我認為我傳的簡訊內容不構成騷擾,我在甲○○上開住處前,沒有阻攔甲○○上樓,也沒有對她咆哮云云。惟查:
(一)被告前曾對甲○○實施家庭暴力,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102年1月17日核發之101年度家護字第226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令其不得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於甲○○為騷擾之行為,且應遠離甲○○之工作場所(地址:高雄市○○區○○路○○○號)至少100公尺,有效期間為10月,被告於102年1月24日收受保護令,而明知該裁定內容等情,為被告於警偵訊所坦承(警卷第3頁、偵卷第5頁背面),復有該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可憑(偵卷第26頁),堪信為真。被告於102年8月2日至8月3日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接續以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傳送如附表所示內容之簡訊,至甲○○所使用之行動電話,且於102年8月
3日凌晨1時5分許,前往甲○○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之住處樓下,阻攔甲○○上樓並對其咆哮要求辦理房屋過戶及處理小孩監護權問題等情,業據證人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警卷第4頁、偵卷第21頁、本院卷第49頁、第50頁)。其中被告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傳送如附表所示內容簡訊,至甲○○所使用之行動電話等情,則為被告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警卷第2頁、偵卷第5頁背面、本院卷第34頁背面),復有甲○○所提供其行動電話收受之簡訊內容翻拍照片可按(警卷第8頁),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其中被告前往甲○○上開住處,有與甲○○談及房屋過戶及小孩監護權等情,則為被告於警偵訊時所不否認,並供稱:我於102年8月3日凌晨1時5分許,在○○○○轉角處遇見甲○○,甲○○抵達高雄市○○區○○○街○○號前時,我在對面,我跟她說我們的問題要好好解決,因為房子是我的,只是借名登記,現在我們離婚,要談房子的問題及小孩的問題等語(偵卷第5頁、警卷第2頁、第3頁),是被告於102年8月3日凌晨1時5分許,前往甲○○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之住處樓下,有對甲○○談及房屋過戶及小孩監護權問題之事實,亦堪認定。惟被告否認在上開談話過程中,有阻攔甲○○上樓並對其咆哮要求辦理房屋過戶及處理小孩監護權問題等情,然被告於警詢自承:希望我跟甲○○之間房產及小孩的問題能盡快解決等語(警卷第3頁),足認被告心理迫切希望甲○○盡快辦理房屋過戶及小孩監護權乙事,此從被告上開前往甲○○住處前1小時半之時間內,接續傳送如附表所示簡訊內容,其中提及「我們的事一天不解決我絕不罷休」、「請正視問題要不明天」、「我不是妳逃避就能沒事」、「不管怎樣明天妳不面對」、「我直接找妳媽處理」等語, 益徵 被告心理急迫處理上開事宜,是被告確有於上開甲○○住處前,阻攔甲○○上樓並對其咆哮要求辦理房屋過戶及處理小孩監護權之動機存在,從而,證人甲○○上開指證內容,並非事實上不可能。況且,從甲○○指證被告阻攔上樓及咆哮之時間係
102年8月3日凌晨1時5分,而證人甲○○隨即於同日凌晨1時24分至警局接受詢問,復於同日凌晨3時19分在員警所製作之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上簽名,有該警詢筆錄及通報表可憑(警卷第4頁、第9頁、第10頁),而被告隨即遭員警帶回警局於同日凌晨3時02分接受警詢,有被告警詢筆錄可按(警卷第1頁至第3頁),是甲○○所指遭被告阻攔上樓及咆哮之時間後不久,甲○○即報警處理,其過程並無明顯不合常情之處,亦無延遲報警之情形。倘若甲○○僅為使被告身陷囹圄,被告稍早之前所傳送如附表之簡訊內容,即足以供甲○○提告被告違反保護令,甲○○何需再設詞虛指被告在其住處前阻攔上樓及咆哮等語,並犧牲自己睡眠休息時間,凌晨深夜時分前往警局指控上情,足認證人甲○○上開指證內容,應非虛妄。
(二)被告辯稱:我認為我傳的簡訊內容不構成騷擾云云。惟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詳言之,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查被告心理上迫切希望甲○○盡快辦理房屋過戶登記及小孩監護權乙事,已如前述。觀諸被告傳送如附表所示簡訊內容,其中提及「我們的事一天不解決我絕不罷休」等語,除了表達被告堅持甲○○應盡快辦理房屋過戶登記及小孩監護權之決心外,簡訊內容關於「你這個禍根我還會容忍妳嗎」「請正視問題要不明天我不是妳逃避就能沒事\\明天就知道」等語,表示對甲○○無法容忍,並要求翌日出面處理,若有不從,「明天就知道」等語,顯然被告有意使甲○○產生心理壓力,以遂行其目的,該簡訊內容應屬係以恫嚇、威脅之語調脅迫甲○○之言詞,此從證人甲○○於偵訊時證稱:他在威脅我,我覺得很煩,精神壓力很大等語(偵卷第21頁背面),益徵上情。又因家庭暴力行為多有長期性、習慣性、隱密性、連續性之特徵,家庭成員間關係密切親近,對於彼此生活、個性、喜惡之瞭解為人際網路中最深刻者,於判斷某一行為是否構成精神上不法侵害時,除參酌社會上一般客觀標準外,更應將被害人主觀上是否因加害人行為產生痛苦恐懼或不安之感受納入考量。被告所傳送如附表所示簡訊提及「不管怎樣明天妳不面對我直接找妳媽處理我說到做到」等語,而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被告知道我很在意我妹妹跟我媽媽,所以他就以此為威脅等語(本院卷第50頁),益徵被告知悉甲○○對其母親甚為在乎,故以找甲○○之母親「處理」等語為要脅,迫使甲○○能順從其意,是該簡訊內容確屬以恫嚇、威脅之語調脅迫甲○○之言詞無訛。從而,被告上開傳送之簡訊內容,已足以引發甲○○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而屬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已堪認定,被告上開所辯,委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裁定禁止實施家庭暴力、騷擾及遠離住居所者,即為該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依同法第2條第1款規定,所謂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本案被害人甲○○與被告曾為○○關係,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4頁)在卷可稽,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次按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與騷擾間,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倘若被告所為顯已超越騷擾,而造成被害人心理或生理痛苦,僅論實施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罪,無庸再論騷擾罪名。被告明知上開保護令內容,仍傳送如附表所示簡訊,並前往甲○○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之住處樓下,阻攔甲○○上樓並對其咆哮,雖上開簡訊及咆哮內容,並未指明加害生命、身體、自由、身體、名譽、財產之事,而與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惟所為仍足以引發甲○○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屬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而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之裁定,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通常保護令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傳送如附表示簡訊內容,應論以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騷擾罪名,容有誤會,然二者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既屬同一,自應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而予裁判。被告基於同一之要求甲○○出面辦理房屋移轉登記及處理小孩監護權問題之目的,於附表所示102年8月2日23時26分許、8月3日0時58分許及其後某時,接續傳送如附表所示簡訊,復於
102年8月3日凌晨1時5分許,在甲○○上開住處前,阻攔甲○○上樓並對其咆哮,各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為之,且均屬言詞上之精神不法侵害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故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有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公訴意旨漏未論及累犯,容有未合,併予指明。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法律訴訟途徑主張其權益,竟於收受送達並已知悉法院所核發保護令之裁定內容後,漠視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及對被害人保護之作用,仍違反保護令所定命令,並以傳送簡訊、言語咆哮及阻攔上樓之方式為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所為實有不該,並斟酌被告智識及家庭經濟狀況(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
書記官鄭伊芸附表┌──┬────────┬────────────────┐│編號│時間│手機簡訊內容(以下文字如實記載)│├──┼────────┼────────────────┤│1│102年8月2日23時│我們的事一天不解決我絕不罷休、因│││26分許│為這個家都因妳而起、你這個禍根我││││還會容忍妳嗎│├──┼────────┼────────────────┤│2│102年8月3日0時58│我上輩子是欠妳什麼妳要這樣糟蹋我│││分許│\\請正視問題要不明天我不是妳逃避││││就能沒事\\明天就知道│├──┼────────┼────────────────┤│3│102年8月3日0時58│不管怎樣明天妳不面對我直接找妳媽│││分許後之某時許│處理我說到做到│└──┴────────┴────────────────┘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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