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單聲沒字第4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單聲沒字第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單聲沒字第4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威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06年度調偵字第71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08年度執聲字第217號、106年度緩字第14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 沈威前 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更名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調偵字第713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6年3月30日確定,並於107年3月29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扣案之仿冒「adidas」商標之衣服19件、仿冒「puma」商標之衣服2件及仿冒「stussy」商標之衣服2件,爰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亦有明文,是就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既為刑法絕對義務沒收之物,要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之專科沒收之物。
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調偵字第713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06年3月30日確定,並於107年3月29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無訛,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頁)。
(二)又扣案如附表之物品所示之商標,分別乃德國商阿迪達斯公司、德國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美國商史塔西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註冊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有智財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各1份附卷可參(見臺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25178卷【下稱:偵字卷】第12頁至第13頁、第18頁至第19頁、第24頁);且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附表編號1之仿冒「adidas」商標之衣服19件,內側縫線處均漏未附加原廠真品應具備之產品製造資訊標示標籤及品牌授權防偽標籤、漏未附加原廠真品應具備之產品製造資訊吊卡、來源不明;附表編號2仿冒「puma」商標之衣服2件,內側縫線位置處欠缺附加原廠真品應具備品牌授權防偽標籤、欠缺附加原廠真品應具備之產品製造資訊貼紙、來源不明;附表編號3仿冒「stussy」商標之衣服2件,領口位置處所附加之尺碼標籤乃與原廠真品不符、內側縫線位置處所附加之產品製造資訊標籤顯與原廠真品不相符合、來源不明等情,有商標權人委任貞觀法律事務所提出之鑑定報告書、委任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清冊、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6張(見偵字卷第6頁至第9頁、第14頁至第15頁、第20頁至第21頁、第25頁至第27頁、第35頁至第37頁;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執聲字第217號卷第4頁至第7頁)存卷可憑,是堪認附表所示之物確均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無訛,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且核屬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之專科沒收之物,則聲請人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1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吳志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108年4月16日【附表】┌─────────────┬──────┐│品名│數量│├─────────────┼──────┤│仿冒「adidas」商標之衣服│19件。│├─────────────┼──────┤│仿冒「puma」商標之衣服│2件。│├─────────────┼──────┤│仿冒「stussy」商標之衣服│2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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