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交簡上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簡上字第18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妍芸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05年度中交簡字第3908號中華民國105年12月14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年度偵字第2521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林妍芸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千元折算1日,其採證及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刑事簡易判決(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雖然我有在酒後騎電動自行車,但我不知道酒後連電動自行車都不能騎,我從20幾歲開始就在居酒屋工作,本件是第三次酒駕被抓,前兩次都是騎機車被抓,我家境不好,被罰10萬元對我影響很大,我承認有在酒後騎電動自行車,我是不滿警察攔查的方式,我當時行車並沒有不穩、飄忽不定,我後面搭載一位日籍客戶,當時我剛下班,騎得很小心,我要在日籍客戶回大墩路的Tango飯店,然後再回家,還沒有抵達客戶的酒店,警察就攔查,我要調查的事項是我沒有行車不穩云云(詳如刑事聲明上訴狀及本院卷第27-29頁準備程序筆錄)。
三、經查:㈠按電動自行車由其名稱、啟動方式,即為一般人可明知,係
屬動力交通工具,而非單純靠人力踩踏作為動力來源,被告自不能以不知電動自行車屬於動力交通工具為由,推卸刑責,合先敘明。
㈡現行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之構成要件,僅以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為已足,並不以「不能安全駕駛」為要件,雖102年6月11日修正前之第185-3條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既經立法者修正,自應適用現行規定,是被告辯稱其雖然有酒後駕車,並對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72毫克之客觀事實不爭執,但並無行車不穩之情形云云,當與犯罪構成要件無關,被告仍執意就此部分,聲請傳喚證人相賀誠志,欲證明「被告騎車沒有亂飆」云云(本院卷第29頁),該待證事實與本案是否構成犯罪無關,尚無調查必要。另上訴人聲請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亦係欲證明其騎車並無不穩部分,當日路口監視器影像,經查均已覆蓋,有106年4月23日警員職務報告在卷第37頁可參,且亦與構成要件無關,附此敘明。
㈢至於被告主張不滿警方執勤方式部分,按「警察對於依客觀
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⒈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⒉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⒊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警察對於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管束:⒈瘋狂或酒醉,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身體之危險,或預防他人生命、身體之危險...」、「警察依法留置、管束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於必要時,得對其使用警銬或其他經核定之戒具:⒈抗拒留置、管束措施時、⒉攻擊警察或他人,毀損執行人員或他人物品,或有攻擊、毀損行為之虞時、⒊自殺、自傷或有自殺、自傷之虞時」,同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第20條第1項亦有明文可參。警方係於105年9月23日凌晨0時至2時執行巡邏勤務,見被告行車不穩,而攔查被告,此有 何明憲 、 張永典 105年9月23日職務報告在警卷第1頁可參,嗣被告於警方攔停後,警方即已察覺被告身上酒氣,合理懷疑被告酒後駕車涉嫌公共危險犯行,被告經警方多次詢問,均拒絕提供姓名、身分證件供警方查證身分,進而以言語挑釁警方,甚至以手推開員警,嗣後並躺在馬路上大聲哭喊、胡言亂語,顯已失去理智,而有管束之必要,經警方上銬逮捕並帶回派出所管束,上開過程由本院106年5月31日審理時當庭勘驗員警值勤過程之錄影光碟,製有勘驗筆錄可參(本院卷第46頁反面-第54頁),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告知親友通知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執行管束通知書在警卷第5-7頁可佐,警方執法並無違法、不當之處,被告主張不滿警方攔查而提出上訴,亦無可採。
四、綜上,本院認為,原審認定被告罪證明確,論以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並審酌被告為成年人,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飲酒後騎乘電動車上路,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然幸未發生車禍事故即為警攔檢查獲,及其係第一次因酒後駕車違背安全駕駛,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千元折算1日,量刑妥適。被告業已坦承飲酒後於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況下,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之行為,仍堅持以其騎車並沒有亂飆、警方執勤不當、其並不知道酒後不能騎乘電動自行車等原因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2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源森
法官尚安雅法官蕭一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如玲中華民國106年6月2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交簡字第390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妍芸女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嘉義縣○○鄉○○村○○○000號居臺中市○○區○○路○○號10樓C2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52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妍芸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行之「林妍芸自民國
105年9月22日起」應補充為「林妍芸自民國105年9月22日21時至22時間之某分許起」,第6至7行之「嗣於同年月23日凌晨0時5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號前,因車身搖擺不定為警攔查,經警發覺其滿身酒味」應更正為「嗣於同年月23日凌晨0時44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1段與英才路口時,因車身搖擺不定,經執行巡邏勤務之員警將之攔查,經警發覺其滿身酒味,然被告拒不配合酒測並於馬路上發狂,而為員警於同日凌晨0時50分許將其帶回址設臺中市○區○○路○○○號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執行保護管束」,另證據方面補充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表及被告陳報狀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林妍芸係一成年人,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飲酒後騎乘電動車上路,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其漠視自身安危,枉顧公眾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然幸未發生車禍事故即為警攔檢查獲,及其係第1次因酒後駕車違背安全駕駛,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楊欣怡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貴股
105年度偵字第25212號被告林妍芸女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0號居臺中市○○區○○路○○號10樓C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妍芸自民國105年9月22日起,至同年月23日凌晨0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街與向上路交岔口之某日式居酒屋內,飲用起瓦士酒2、3杯。其於飲酒完畢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公眾通行之安全,於同年月23日凌晨0時許,自飲酒地點騎乘無車牌之電動自行車上路。嗣於同年月23日凌晨0時5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號前,因車身搖擺不定為警攔查,經警發覺其滿身酒味,遂於同年月23日凌晨1時23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72MG/L,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妍芸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此外,並有查獲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查獲照片10張、上開電動自行車網頁資料1張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25日
檢察官林映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1月8日
書記官陳南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