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8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85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錦鳳選任辯護人李榮鴻律師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46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趙錦鳳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趙錦鳳因與 周志文 有金錢債務糾紛,遂於民國105年8月5日21時50分許,前往周志文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1之住處收取欠款,周志文當場表示需延期給付,趙錦鳳乃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拿取放置在周志文住處客廳之球棒1支後進入周志文房間敲擊物品,而毀損周志文所有之音響1組(含主機1台及喇叭1對,合計價值新臺幣【下同】2萬3千元)、電腦螢幕1台(價值1萬1千元),足以生損害於周志文。趙錦鳳旋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拿取周志文住處廚房內之剪刀1把後再返回周志文房間,作勢剪破周志文之衣服,復持剪刀朝周志文揮舞,且恫稱「我的命跟你配」、「要給你死」等語,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舉動及言語恐嚇周志文,周志文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周志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查本案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據上開說明,應認該等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趙錦鳳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前往告訴人周志文住處,並以告訴人住處客廳之球棒揮打損壞告訴人住處房間內之音響1組(含主機1台及喇叭1對)、電腦螢幕1台,且有拿取告訴人住處剪刀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辯稱:告訴人欠伊錢,一直拖延不還,並稱要將上開物品給伊抵債,但是伊搬不回去,又不想給告訴人用,所以就拿球棒將該等物品打壞,且因為告訴人說隨便伊要怎麼樣,要死就一起死,所以伊就拿取告訴人家中之剪刀,本來是要作勢自殘,伊沒有恐嚇告訴人的意思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之所以會打壞告訴人的東西,係因告訴人說要把那些東西給被告抵債,被告主觀認為該等物品已屬其所有,並無毀損他人物品之故意,應不成立毀損罪;另依卷附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書,告訴人係於105年8月7日始至派出所提出告訴,遲至105年8月21日方與證人 黃中泰 同至派出所製作調查筆錄,此段期間告訴人曾要求與被告和解,希望被告能免除其債務,為被告所拒,告訴人所以提告,顯然係欲以刑事案件逼被告解決其民事債務,且證人黃中泰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前後所述不一,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所述亦不相符,其等證言之真實性並非無疑,又被告與告訴人雙方外貌、體力懸殊,且被告係持小剪刀,如何能對告訴人恐嚇,告訴人應無當場心生畏懼,被告所為核與刑法第305條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等語。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除據被告坦認有於前揭時間至告訴人住處,並持告訴人住處客廳之球棒揮打損壞告訴人住處房間內之音響1組(含主機1台及喇叭1對)、電腦螢幕1台,且有拿取告訴人住處剪刀等語無訛(見偵卷第12頁背面至第13頁、第39頁背面;本院卷第17頁、第33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至案發時尚積欠被告40多萬元,被告於案發當日21時50分許,前往伊之上開住處收取利息,伊詢問被告可否延後1、2天再給,被告就拿伊放在客廳之球棒衝到伊3樓房間內,用球棒砸毀伊之音響、電腦螢幕,電腦螢幕是表面破損,音響喇叭凹陷變形,音響主機機殼凹陷,後來被告又衝去廚房拿1把剪刀,並回到伊3樓房間打開伊之衣櫃,將伊之衣服拉出來作勢要剪,但沒有剪,之後被告就拿剪刀對伊揮舞,並一直罵三字經並說「要給你死」,被告當時亦有對伊說「我的命跟你配」等語,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案發當日至其住處詢問何時可給付利息,其表示要晚一點,被告就直接衝到客廳拿球棒,並進入其房間一直砸,砸毀其音響喇叭、電腦,音響喇叭凹陷變形且破聲不能聽,電腦螢幕表面破損,音響主機機殼也有凹陷,之後被告又去廚房拿剪刀,先跑到房間作勢要剪其衣服,又拿剪刀在其面前揮舞,且於揮舞時有說「一命配一命」、「要給你死」等語明確(見偵卷第38頁背面、第39頁背面;本院卷第36頁至第39頁背面),核與證人黃中泰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到告訴人住處,當時伊有在場,伊看到時被告與告訴人已經在吵架,且被告已經在告訴人房間砸東西,伊有看到被告拿球棒,因伊人在客廳,只有聽到砸東西的聲音,之後伊有看到被告拿剪刀作勢要剪告訴人衣服,且拿剪刀對告訴人揮舞,伊有聽到被告對告訴人稱「我的命跟你配」,意思就是同歸於盡等語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9頁及背面),且證人即告訴人周志文、證人黃中泰前開證述,均係經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罪之重罪刑罰後所為,若非確有其事,實難認其等有何刻意勾串、捏造前開情節以誣陷被告涉犯刑責較輕之毀損、恐嚇危害安全罪(法定刑分別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而甘冒己身涉有較重刑責之偽證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風險之動機及必要,是證人即告訴人周志文、證人黃中泰所為之上開證述,應信而有徵,堪可憑採;況告訴人於案發後當日22時12分許隨即報警處理,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1頁),並經證人即案發當日到場處理之警員 黨啟文 到庭證稱:伊是於報案後5至10分鐘內抵達現場,當時被告已經離開,卷附現場及物品毀損照片即為伊所拍攝等語屬實(見本院卷第54頁背面至第56頁),且由前揭卷附照片以觀(見偵卷第25頁至第27頁),堪認告訴人確有向警員指控遭被告毀損物品及持剪刀恐嚇,警員始會就告訴人之物品毀損情形及被告所持剪刀予以拍照存證,且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天吵到不可開交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背面),可知當場氣氛必定極不愉快,從而被告向告訴人說出「我的命跟你配」、「要給你死」等語,並不違背常情,益徵證人即告訴人、證人黃中泰之證述與事實相符,綜上事證相互以觀,前情堪以認定。
(二)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為辯,惟:
(1)本件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具結證述:案發當時其並未向被告表示要以其所有之電腦螢幕、音響等物品抵債,被告係聽聞其稱要晚一點給付,就直接衝到客廳,看到球棒便持之進入其房間一直砸,在此之前,被告亦未稱要以該等物品來抵債等語翔實(見本院卷第38頁及背面),而明白否認同意以其所有之上述音響、電腦螢幕交予被告抵債,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該等物品伊搬不動,又不想給告訴人使用,所以就拿球棒將該等物品打壞,該等物品係告訴人很久以前購買,已無價值,怎麼能用以向伊抵債,該等物品對伊而言亦無用處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益見被告根本無意以前開物品抵債,況衡情在被告自陳告訴人拖欠債務不還之情形下,被告理應就告訴人用以抵債之物謀求換取金錢,豈會率持球棒將之砸毀而為此無助於己身債權之舉動?從而,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持球棒揮打損壞上述音響、電腦螢幕,係因告訴人將該等物品交予被告抵債,被告認為該等物品已屬其所有,並無毀損他人物品之故意云云,顯不足採。
(2)再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可資參照);第以證人所為之供述證據,係由證人陳述其所親身經歷事實之內容,而證人均係於體驗事實後之一段期間,方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為陳述,更於檢察官偵訊後之一段期間,始於審判中接受檢、辯或被告之詰問,受限於人之記憶能力及言語表達能力有限,本難期證人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能一字不漏完全供述呈現其所經歷之事實內容,更無從期待其於法院審理時,能一字不漏完全轉述先前所證述之內容。因此,詰問規則方容許遇有「關於證人記憶不清之事項,為喚起其記憶所必要者」、「證人為與先前不符之陳述時,其先前之陳述」之情形時,即便為主詰問亦可實施誘導訊問(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之1第3項第3款、第6款參照),以喚起證人之記憶,並為精確之言語表達。從而,經交互詰問後,於綜核證人歷次陳述之內容時(包括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法院審理時之陳述,以及於容許警詢陳述做為證據時之警詢內容),自應著重於證人對於待證事實主要內容之先後陳述有無重大歧異,藉此以判斷其證詞之證明力高低,不得僅因證人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所供述之部分內容不確定;或證人於交互詰問過程中,就同一問題之回答有先後更正不一致之處;或證人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中所證述之內容,與其於交互詰問時所證述之內容未完全一致,即全盤否認證人證詞之真實性。又同一證人前後供述證言彼此不能相容,則採信同一證人之部分證言時,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證言,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6號判決意旨參照)。辯護人雖以證人黃中泰於警詢時證稱:被告對告訴人說「不要以為我怕你,我要給你一個教訓」等語,而於偵查中證稱沒有聽到被告對告訴人恐嚇稱「要給你死」,但有聽到被告說「我的命跟你配」,前後供述不一,且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所稱:被告說讓我不會好過的話等語,亦不相符,而主張上開證人所證不實,惟依一般經驗法則,證人就同一事實反覆接受不同人員之訊(詢)、詰問,在各次訊、詰問時,是否均能作精確之陳述,與其個人所具備記憶及描述事物之能力有關,甚至與訊、詰問者訊、詰問之方式、態度、著重之重點、理解整理筆錄之能力,以及是否有省略證人部分證述內容等,亦有關聯,況證人即告訴人、證人黃中泰就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以手持剪刀揮舞、作勢剪告訴人衣服及出言恫嚇等基本事實之證述始終一致,自難僅憑證人黃中泰自身之前後證述或與證人即告訴人所為證述略有不符,即遽認其等之證述均不可採,又雖證人黃中泰於偵查中證述:「(問:你有無聽聞被告對告訴人恐嚇說『要給你死』?)」沒有聽到。我是聽到趙錦鳳講說『我的命跟你配』,意思就是我可以跟你同歸於盡。」等語,然其於同次偵訊時在此之前亦曾證稱:「(問:趙錦鳳拿剪刀揮舞時,是否有對周志文有何言語?)有,但趙錦鳳講話很尖銳,我聽不清楚。」(見偵卷第39頁及背面),且證人即告訴人於同次偵訊時亦證述:「(問:趙錦鳳當時有無對你說『我的命跟你配』?)有。這只是其中一句話」等語,自不得以證人黃中泰稱其沒有聽到被告說「要給你死」等語,即認證人即告訴人前開證言為虛偽,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3)再按刑法上所謂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1310號判例、73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判決、84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前開時、地手持剪刀先作勢剪破告訴人衣物,復朝告訴人揮舞,並恫稱「我的命跟你配」、「要給你死」等語,酌以該剪刀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有現場照片1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7頁背面),衡諸一般社會觀念,客觀上堪認係將加惡害之意,已足使他人心中產生不安全之感而生畏懼心甚明,而對告訴人已達危害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程度,辯護人執前詞認告訴人應無當場心生畏懼,被告所為核與刑法第305條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云云,洵非可採。又揆諸案發當時被告先係持球棒毀損上開物品,復手持剪刀作勢剪告訴人衣服、揮舞及為上開恫嚇言語等情節,客觀上已充滿挑釁意味,被告辯稱並無恐嚇之故意,孰人能信?其辯詞顯不足採信。
(4)另由前揭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1份以觀,可知告訴人於案發後當日隨即報警處理,前已敘明,至告訴人於何時至派出所提出告訴、何時與證人黃中泰至派出所製作筆錄,端視告訴人衡量自身權益及案件所需等因素而定,況被害人於案發後相隔一段時日始提出告訴及製作筆錄之情事,實務上所在多有,要非得以告訴人未於案發當日立即提出告訴及偕同證人黃中泰製作筆錄,據以指摘證人即告訴人及證人黃中泰之證述不可採認;另辯護人所稱告訴人係以刑逼民,查無何證據證明確有辯護人所指情事,而純屬辯護人推測之詞,準此,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均屬無據,委無足取。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辯護人執前詞所為之辯護,亦難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毀損、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不思理性處理與告訴人間之債務糾紛,竟因不滿告訴人拖欠債務不還,即率爾以球棒毀損告訴人之物品,顯然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法治觀念偏差,且造成告訴人之損失,復以前開言行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非可取,衡以被告犯後飾詞否認犯行,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國中肄業、從事居家清潔、月收入約
7、8千元、已婚喪偶、有一名成年之子、患有胃食道逆流及睡眠疾患(見本院卷第62頁背面及第70頁診斷證明書)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除持球棒毀損告訴人住處房間內之音響1組(含主機1台及喇叭1對)及電腦螢幕1台外,另毀損告訴人所有之置物架1組,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此部分毀損犯行,辯稱:伊並未毀損告訴人之置物架等語。經查,告訴人固指訴稱:被告持球棒毀損音響喇叭下方之置物架,使該置物架之輪子斷掉、脫落等語(見偵卷第38頁背面、本院卷第39頁及背面),惟觀諸卷附警員拍攝之現場照片6張(見偵查卷第25頁至第27頁),未見告訴人所指稱置物架輪子斷掉、脫落之情事,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復陳稱其所拍攝之置物架損壞照片檔案均已刪除(見本院卷第57頁),而無法提出足資證明其所有之置物架確遭被告毀損之證據,故此部分除告訴人單一指述外,別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被告確有毀損告訴人所有之置物架,揆諸前揭說明,尚無從遽認被告有為此部分毀損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被告前述經本院論罪科刑之毀損犯行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溫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2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玉楓中華民國106年6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