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交字第44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5年度交字第449號原告 施伯綜 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複代理人 魏光玄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12月14日中市裁字第68-GL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被告之代表人原為 許昭琮 ,嗣於原告起訴後變更為黃士
哲,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㈡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105年10月25日17時24分許,騎乘號牌CMQ-95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臺中市○○區○○路與大墩五街口,因「駕駛重機以拆除消音器方式行駛道路」之違規行為,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當場製開第GL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續於105年12月14日以中市裁字第68-GL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5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聲明:⑴原處分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依交通部路政司98年8月19日路臺監字第0980400984號函釋
意旨,消音器之構造「多為」多層隔板及多孔管道,其意指並非所有消音器「皆為」多層隔板及多孔管道,各廠牌排氣管之設計不同,隔板或多孔直通管之配置相對位置不同,警員如從外觀不能辨識是否有拆除消音器,應個案具體事實認定。
㈢各種款式的構造及消音原理不盡相同,警員依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105年5月6日中市警交字第1050033839號函文,只能證明使用迴壓管或迴壓管的前提下,警棍若可直通到底,代表其將消音構造破壞或拆除。然而警方所舉發原告之排氣管為SP忠男-SuperCOMBATPureSport,其之消音裝置分為三部分:第一部分為前端螺旋狀的部分,透過迴壓原理消耗聲波傳遞之能量,第二部分為排氣管壁消音棉部分,吸收聲波之能量,第三部分排氣管廠商表示排氣管尾端裝置有迴壓擋板,在出口兩圓中間,非員警以長形物放置處。綜上三部分,原告並無拆除系爭排氣管任一消音裝置,自不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5款所規定之違規態樣,執法人員應就此廠牌排氣管消音裝置個案具體認定,而非死板僅用一根長形物輔助可否直通排氣管底部去判定是否拆除消音裝置。此外,原告於警方舉發開單過程中要求警方拍照舉證前端螺旋狀的部分,惟警方並未理會原告將前端螺旋狀部分拍照之請求。
㈣原告於96年間向前車主購買系爭機車,因當時排氣管已經破
損,原告是從日本訂購1支原廠排氣管,並沒有拆除消音器,原處分顯有違誤,應予撤銷等語。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本件適用之法令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5款
、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3項、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交通部路政司98年8月19日路臺監字第0980400984號函釋等規定。
㈢按道路交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5款之處罰要件迭經修
正,64年7月24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原規定之要件為:「機器腳車駕駛人,在道路上超速、蛇行或僅以後輪著地等危險方式駕車,或拆除消音器造成噪音者…」。75年5月21日修正為:「機器腳車駕駛人,在道路上蛇行,或僅以後輪著地,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或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者,…」。90年1月17日僅將上開條文修正為以款項臚列,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一、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二、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嗣94年12月28日則僅將原屬第2款之「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移列為同條、項第3款,文字並無任何變動。復按本條文於103年1月8日又將原屬第3款之「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移列至同條、項第5款,文字亦無變動。由此可見,關於拆除消音器之處罰要件,自75年5月21日修正後,已由「拆除消音器造成噪音」更易為「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而徵諸該條文,於修正過程及文義解釋,顯然立法者已改採列舉方式,而認「拆除消音器」與「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係屬二種行為規範,與修正前規定「拆除消音器造成噪音」,除須拆除消音器外,尚有因拆除消音器而造成噪音者有異。換言之,依修正後之條文,逕認拆除消音器,或未裝消音器,即屬違規行為而應受罰,復另增設「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之概括規定,以免掛一漏萬。
㈣次按交通部路政司98年8月19日路臺監字第0980400984號函
釋意旨,如行為人有拆除消音器或未裝消音器之行為,依經驗法則於客觀上因無消音之作用,本身即具有不法性,依法予以禁止及處罰,有其必要性及合於明確性,即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5款處罰之,殊無再由員警或環保機關以合格儀器確認該車輛是否確有造成噪音之必要。㈤再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於105年5月6日中市警交字第1050033
839號函文說明略以:「就機車拆除消音器部分,員警得以警棍或直形物輔助可否直通排氣管底部,作為判定受攔檢機車排氣管內消音器是否已遭拆除而作為取締依據」。現今交通執勤警員多係以警棍、旗桿等物得否完全插入機車排氣管內並轉動之方式,作為輔助判定受攔檢機車排氣管內消音器是否已遭拆除而為取締乙情,業已行之多年,並為其他法院所採認(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41號判決暨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交上字第8號判決、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232號判決參照)。
㈥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5年11月8日中市警四分交字第10500461
32號函復說明略以:「經查本分局員警於105年10月25日17時24分在本市○○區○○路與大墩五街口,發現CMQ-950重機車排氣管發出之聲音過大,遂予以攔檢,以直形物及照明設備深入該車排氣管內部,發現可直達排氣管底部,顯無隔板或多孔管道裝置,確有拆除消音器造成噪音之情,爰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5款規定製單舉發,並交由 施君 (即車主本人)簽名收執,核本案違規事實足堪認定」。
㈦被告檢視舉發機關檢附之採證光碟,確認畫面一開始為員警
攔查原告現場,畫面長度00:01時至01:47時員警表示「我們再看一下」,並以直形物丈量原告排氣管長度,表示「我們原管肚是這麼長,我們管子這麼長」,接著員警將長形物伸入原告機車排氣管內,發現直形物可直通排氣管底部,之後員警以手電筒照射排氣管口,發現除了可直接看到排氣管底部處直物形底部的反光膠帶外,並無其他隔板或多孔管道等情。依上開函釋,認原告機車排氣管內已無隔板或多孔管道,原告機車拆除消音器之事實甚明,被告據以裁處並無違誤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5款規定:「汽車駕
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2萬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五、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第53條之1或第54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第24條第1項規定: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一、違規肇事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二、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三、有第43條規定之情形。四、有第54條規定之情形。五、依第63條第3項前段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六、其他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該管公路主管機關基於轄區交通管理之必要,公告應接受講習」。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3項規定:「機車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僅以後輪著地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亦不得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
㈡本件舉發機關與被告均認定原告有「拆除消音器」之違規行
為,而原告則以前開情詞堅決否認有「拆除消音器」之違規,故本件爭議之關鍵在於:⑴舉發員警以直形物伸入系爭機車排氣管或以照明設備檢視排氣管之檢驗方式,是否能正確檢驗系爭機車排氣管之消音器業經拆除?⑵系爭機車是否符合「使用中機動車輛噪音管制標準」?⑶被告以原告「拆除消音器」為由,裁處原告罰鍰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是否適法?經查:
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5年5月6日中市警交字第1050033839
號函略以:「…就機車拆除消音器部分,員警得以警棍或直形物輔助可否直通排氣管底部,作為判定受攔檢機車排氣管內消音器是否已遭拆除而作為取締依據」。另現今交通執勤警員多係以警棍、旗桿等物得否完全插入機車排氣管內並轉動之方式,作為輔助判定受攔檢機車排氣管內消音器是否已遭拆除而為取締,雖業已行之多年,惟查:①機車排氣管本身即屬消音器裝置,而排氣管內部構造並
不限於多層隔板或多孔管道裝置,有採用回壓管再包覆消音棉者,亦有採用直通管再包覆消音棉者。因消音棉係包覆在回壓管、直通管外圍與排氣管外殼之間,無論從排氣管外觀或從回壓管、直通管內部,均無法觸及或視及消音棉之存在,於此情形顯然非屬交通部路政司98年8月19日路臺監字第0980400984號函所謂「消音器係位於外觀可顯而見之之位置」,自無法由其外觀辨識有無拆除消音器。
②觀之原告系爭機車排氣管之照片顯示(見本院卷第7-8
、31-32頁),其排氣管分為三部分:第一部分為前端螺旋管狀部分,第二部分為排氣管圓桶型主體部分,第三部分為排氣管尾端部分。據原告主張,系爭機車排氣管屬於直通管,其第一部分前端螺旋狀部分係透過迴壓原理消耗聲波傳遞之能量,第二部分排氣管壁消音棉部分吸收聲波之能量,第三部分排排氣管尾端裝置有迴壓擋板,在出口兩圓中間,非員警以長形物放置處。本件舉發員警以直形物雖可伸入至排氣管底部附近,然因受限於中間之直通管管徑寬度較小之故,員警使用之直形物並無法檢驗直通管外圍與排氣管外殼間是否具有消音棉,另以照明設備亦無法檢視直通管外圍與排氣管外殼間是否具有消音棉,故舉發員警使用直形物伸入系爭機車排氣管或以照明設備檢視排氣管之檢驗方式,顯然無法檢驗系爭機車排氣管內部是否裝設有消音棉等裝置。
③由上可知,現今市售機車排氣管之內部構造並不限於多
層隔板或多孔管道裝置,採用回壓管或直通管方式,再裝設消音棉或消音塞者,所在多有,故員警稽查時以警棍、鐵條等直形物伸入排氣管,於回壓管或直通管式排氣管時,縱使警棍、鐵條可直通排氣管底部,然因受限於回壓管或直通管管徑寬度較小之故,警棍、鐵條並無法觸及回壓管或直通管外圍之消音棉,亦無法以照明設備由回壓管或直通管內部檢視消音棉之存在。亦即,員警使用警棍或鐵條等直形物伸入機車排氣管或以照明設備檢視之檢驗方式,客觀上顯然無法檢驗機車排氣管內部是否裝設有消音棉,自非屬外觀即得辨識排氣管內部構造之消音器業經拆除。
④內政部警政署104年11月30日警署交字第1040177266號
函示略以:「…三、本案臺南市政府交通局所提車輛『更換』排氣管後,若有消音設備(如消音棉或消音塞),而無隔板或多孔管道裝置時,警察人員於稽查現場,雖以直形物輔助可否直通排氣管底部之相對位置作為認定,因非外觀即得辨識其內部結構係屬消音器設備不全或增、減變更原有規格之虞,…」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亦肯認員警使用警棍或鐵條等直形物伸入機車排氣管之檢驗方式,非屬外觀上即得辨識機車排氣管內部消音器業經拆除。由此可見,交通執勤警員向來以警棍、鐵條、旗桿等直形物得否伸入機車排氣管底部並轉動,作為判定受攔檢機車排氣管內消音器是否已遭拆除而為取締之方式,因容易造成誤判已不合時宜,故為內政部警政署所不採,前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5年5月6日中市警交字第1050033839號函示關於「…就機車拆除消音器部分,員警得以警棍或直形物輔助可否直通排氣管底部,作為判定受攔檢機車排氣管內消音器是否已遭拆除而作為取締依據」部分,顯已違反前述內政部警政署104年11月30日警署交字第1040177266號函示意旨,容有違誤,自不足採。
⒉經本院移請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就系爭機車實施噪音檢
測,該局於106年5月6日檢測結果,系爭機車檢測平均噪音量為81.5dB(A),最大噪音量為81.6dB(A),低於管制標準值88dB(A),符合「使用中機動車輛噪音管制標準」,此有該局106年5月16日中市環空字第1060049820號函、使用中車輛原地噪音稽查紀錄工作單、稽查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0-74頁)。系爭機車既符合「使用中機動車輛噪音管制標準」,更足以證明原告並無「拆除消音器」之違規行為,被告僅以舉發員警以直形物可伸入系爭機車排氣管底部,及以照明設備檢視排氣管內部並無隔板或多孔管道為由,逕行認定原告有「拆除消音器」之違規行為,顯屬率斷。
⒊按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
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所為原處分雖逕行認定原告之違規事實乃「拆除消音器」,惟遍查本案卷內被告所提資料,均未見足以證明原告有拆除系爭機車消音器違規事實之證據資料。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原告確有「拆除消音器」之違規事實,本院亦查無原告有拆除消音器之事證,自無從認定被告所為原處分為合法。
⒋本院認為,取締改裝排氣管無非係因改裝排氣管有造成噪
音之虞,惟按噪音管制法第11條規定:「(第1項)機動車輛、民用航空器所發出之聲音,不得超過機動車輛、民用航空器噪音管制標準;其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定之。(第2項)機動車輛供國內使用者,應符合前項噪音管制標準,始得進口、製造及使用。(第3項)使用中機動車輛、民用航空器噪音管制項目、程序、限制、檢驗人員之資格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定之。」、第26條規定:「違反依第11條第1項所定標準者,除民用航空器依民用航空法有關規定處罰外,處機動車輛所有人或使用人新臺幣1,8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對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5款與噪音管制法第11條所規定之要件,可知前者應屬後者之特別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5款處罰之態樣,僅限於⑴拆除消音器,⑵以相類於「拆除消音器」之其他方式造成噪音,至於此二種類型以外超過機動車輛噪音管制標準之違規,則屬噪音管制法第11條規範之範疇,應依同法第26條處罰之。而噪音管制法之違規事件,依法應由環保機關稽查與裁罰,故除非由外觀即得辨識排氣管內部結構業經拆除消音器者,得由交通值勤警員單獨直接舉發之外;若僅係懷疑機車排氣管改裝後有造成噪音之虞,然非屬由外觀即得辨識排氣管內部結構業經拆除消音器者,實不應由交通值勤警員單純以警棍或直形物輔助可否直通排氣管底部,作為判定受攔檢機車排氣管內消音器是否已遭拆除之依據,而應由交通值勤警員會同環保稽查人員一併實施噪音檢測,以免造成誤判。
⒌另我國並未訂定法令禁止使用非原廠零件,故原告更換系
爭機車排氣管縱使非原廠排氣管,並不違法,至於系爭機車排氣管、消音設備是否不全,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尚與本件無涉。
㈢綜上所述,舉發員警以直形物伸入系爭機車排氣管及以照明
設備檢視排氣管之檢驗方式,並無法正確檢驗系爭機車排氣管之消音器是否存在,自非屬外觀即得辨識排氣管內部構造之消音器業經拆除,且系爭機車符合「使用中機動車輛噪音管制標準」,足以證明原告並無「拆除消音器」之違規行為,被告僅以舉發員警以直形物可伸入系爭機車排氣管底部,及以照明設備檢視排氣管內部並無隔板或多孔管道為由,逕行認定原告有「拆除消音器」之違規行為,而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認事用法,顯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㈤本件第一審原告預納之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2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文燦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6年6月21日
書記官陳怡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