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18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歐陽祿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100年12月20日所為之北市裁罰字第裁22-A1A253130號處分(原舉發通知單號:中華民國100年11月25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1A25313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歐陽祿於民國(下同)10
0年11月8日16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號前,有迴車前未注意來往車輛擅自迴轉,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警員舉發,並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1A25313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案經移送原處分機關嗣向上揭舉發機關再行查證結果,依所得事據,認定異議人前開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9條第5款、第61條第3項前段、第63條第1項第1款【按:原處分未及記載第1款】之規定,於100年12月20日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1A25313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
600元,並記違規點數4點等語。
二、異議人聲明不服意旨則謂:伊當時作筆錄有誤解、口誤,當時伊已經在中線待轉,伊對向之黃先生所駕車輛有讓伊迴轉,伊後方的機車是從伊左邊越線超車,始導致機車先撞擊伊車輛再撞到對向車輛,並非伊迴轉未注意來車云云。
三、經查:
㈠、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有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6條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迴車前,未依規定暫停,顯示左轉燈光,或不注意來、往車輛、行人,仍擅自迴轉,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49條情形之一者,記違規點數1點。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9條第5款、第63條第1項第
1款暨第61條第3項前段等亦均有明定。
㈡、本件異議人有於100年11月8日16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路北向南行駛至該道路
323號前迴轉往北行駛時,其所駕上開營業小客車之左前車頭因與沿同車道同向直行、由 郭哲瑋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右側車身擦撞而肇事,致郭哲瑋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腳膝蓋撞傷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0年12月29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036917300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100年11月8日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各在卷可憑。
㈢、又舉發員警依據本案交通事故現場處理資料,暨參酌異議人於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中陳稱以:「當時伊駕駛899-EX計程車沿龍江路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事故處時,伊車打左方向燈要往北迴轉行駛,那時龍江路南往北方向有其他車輛,包括8428-DP號自小客車停等要讓伊車迴轉,當伊慢慢迴轉時,突然一部與伊車同向行駛之013-JHJ重機車跨越分向線由伊車左方超車,伊車左前車頭與該重機車右側車身擦撞後,重機車又往前擦撞自小客車;伊看到就撞到了。」等語(參本院卷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100年11月8日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綜合研判以:異議人於100年11月
8日16時45分許,駕駛899-EX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路北向南行駛至同道路323號前(即本件肇事地點)迴轉時,其迴車前未注意來往車輛,致其所駕上開營業小客車之左前車頭與沿同路同向直行、由郭哲瑋騎乘之013-JHJ號普通重型機車右側車身撞及後,該機車不明部位再與沿同路南向北行駛之8428-DP號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撞及而肇事,異議人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規定行駛並肇事致郭哲瑋受傷,故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9條第5款【按:原函文就上開各適用條文均贅載第1項】、第61條第3項規定製單舉發;另異議人指陳本案係因013-JHJ號普通重型機車違規超車而肇事一情,亦同經分析上開重機車有「在對面有來車交會時超車」違規並依法舉發等節,業據本件舉發員警職配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以100年12月29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036917300號函查復敘明上旨在卷可憑,且提出前開業經異議人閱覽並簽名核實之談話紀錄表1件、舉發通知單等附卷供佐。
㈣、再參以卷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異議人所駕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係車頭朝東南、車尾朝西北且全部車身均停止於龍江路北往南方向之車道內,僅左前車頭略為停置在道路中央分隔線處,易言之,上開營業小客車顯然未完全駛離龍江路北往南方向之車道;又衡酌卷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所示,足悉異議人當時駕駛如上違規車輛之左前車頭,係與郭哲瑋騎乘前述之普通重型機車右側車身發生擦撞,是據上說明,堪認異議人違規車輛之迴車動作尚未完成即與後方同向直行機車擦撞而肇事,且其撞擊處係緊鄰道路中線處;倘若異議人於迴車前確有先暫停並注意後方來車之車輛動態,當可發現郭哲瑋駕駛之直行車輛,而不致貿然迴轉。故異議人於迴車前並未暫停,於確定無直行車輛而認為安全之情況下,即擅自迴轉之違規行為甚明。復依前稱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所示分析研判結果,「當事人001(即違規車輛899-EX號營業小客車):迴車前未注意來往車輛」為肇事原因之一,可悉異議人於迴車時,違規未暫停看清有無來往車輛,致與郭哲瑋騎乘機車發生擦撞而肇事,為肇事原因之一。從而,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首開違規情節屬實;且異議人如上過失行為,與郭哲瑋之右腳膝蓋撞傷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異議人肇事致人受傷,堪可認定。至異議人辯陳以:伊當時作筆錄口誤云云,惟查,徵諸舉發員警提出前開異議人談話紀錄表所示,其上有經受詢問之異議人閱覽因認無訛後始予簽名,並於該談話紀錄表內修正處尚有按捺指印核認等情形,是悉異議人談話紀錄表載述有關本案發生事故經過,與異議人受詢問時所陳情詞一致,可值採為舉發員警研判本案肇生交通事故原因所據。另郭哲瑋駕駛機車,固同由舉發員警綜依本件交通事故現場資料並研判有「在對面有來車交會時超車」之肇事原因,惟上開事由,仍非可解免異議人旨揭違規責任。
㈤、綜據前述,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首開違規事實所憑證據均屬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9條第5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第61條第3項前段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4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20日
刑事第3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101年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