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4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485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彥宏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9日以100年度簡字第2207號所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4883號),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林彥宏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損壞他人之眼鏡,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精神治療壹年。
事實
一、林彥宏於民國(下同)100年1月30日13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三峽派出所前,因不滿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警員 吳振宏 對其盤查身分,竟基於妨害公務、侮辱執行職務公務員、傷害及毀損之各別犯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吳振宏,當場侮辱「幹你娘」乙語(惟林彥宏所涉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再徒手拉扯另一到場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即警員 楊孟儒 ,致其因之受有右手第
4、5指挫傷之傷害,而對其施強暴行為;另徒手推擠吳振宏身體,致其所戴眼鏡乙付掉落地面,遭林彥宏腳踏而損壞上開眼鏡之鏡架乙支,足以生損害於吳振宏本人。
二、案經吳振宏、楊孟儒2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彥宏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振宏、楊孟儒2人指訴之情節(見偵查卷第36、37頁),均相符合,復有告訴人即警員吳振宏、楊孟儒2人所出具之報告乙份、告訴人楊孟儒所提出診斷證明書乙紙、告訴人楊孟儒受傷及告訴人吳振宏上開眼鏡受損照片計4紙(見偵查卷第13至17頁)在卷可稽,足堪認定。被告上開犯行均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第140條第1項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第354條之損壞他人之眼鏡鏡架,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被告就所犯上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及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間,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被告就所犯上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傷害罪及損壞他人之眼鏡鏡架,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本件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而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
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
1項、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各量處拘役20日、40日、20日,再定其應執行拘役7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乙日,固屬有據,惟被告經本院送請亞東醫院進行精神鑑定之結果,認被告之「臨床診斷為情感性精神病,表現包括情緒控制失調、有情緒低落或高亢、暴燥易怒、衝動控制不佳等症狀。雖其維持自身生活與基本工作能力,但其情緒控制能力已受其疾病影響。於案發前幾日,其情緒處於高亢激動之情形。在案發當時,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有顯著降低,但未達完全減損之程度」,此有該院100年11月14日精神鑑定報告書乙份可佐,本院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原審漏未審酌被告上開情形,而未援引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尚有未合,原判決要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並由本院管轄合議庭自為第二審判決。爰審酌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吳振宏、楊孟儒2人所生危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可稽,其因一時疏慮,致犯上開之罪,且被告事後已坦承上開犯罪不諱,本院認對被告所宣示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諭知緩刑2年。又為預防被告再犯此類犯罪,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承其目前正接受醫院之精神治療中,並願意接受繼續精神治療等語(見本院卷100年12月27日審判筆錄第6頁),且本院認被告經醫院精神治療後,情緒明顯穩定理性,是本院認被告有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8款及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命令其於上開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至有關醫療機構接受精神治療1年之必要,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51條第6款、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
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子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月2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樊季康
法官連雅婷法官林晏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101年1月20日附錄法條:刑法第135條、第140條、第277條、第354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