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訴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121號上訴人即被告 藍銘焜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 新北 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33號,中華民國108年11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61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藍銘焜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往觀護人處報到時,觀護人要求被告驗尿,因被告於前一日(107年7月1日)晚上8時許,在住處內,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該次驗尿不會過,所以主動先告知觀護人,故被告符合自首情形,原審未依法減輕其刑,量刑過重,原審適用法律有違誤,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㈠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被告藍銘焜基於施用第一級毒
品之犯意,於107年7月2日8時46分許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觀護人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其為受保護管束人,經新北地檢署觀護人通知於107年7月2日8時46分許到場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業於判決理由中論述綦詳;並說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5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及以101年度訴字第18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本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339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2罪刑並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3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2年8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惟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主要係自戕身心健康,反覆科以重刑無益於其社會復歸,復無相關事證足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無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必要;於量刑時復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接受矯正程序,復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竟未能記取教訓,戒除毒癮,無視法令禁制再犯本罪,實屬不該;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而態度非劣;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倚靠低收入戶補助維生,原與父親同住,然因其無能力照顧,故將父親送往安養院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所為量刑已就刑法第57條規定詳為審酌,尚稱妥適,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明顯失當或不合比例原則之處。
㈡被告上訴意旨雖指:其前往觀護人處採尿前,有主動告知有
施用第一級毒品,並坦承犯行,其應符合自首要件云云,惟參之臺灣新北地檢署於109年2月19日新北檢兆管107毒執護47字第11042號函檢附觀護輔導紀要記載:「個案表示目前確實未再接觸毒品也持續就醫中」之情,有該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1至113頁),則被告並未主動告知採尿前一天有施用毒品之事實,是被告並無自首,從而應無刑法第62條規定之適用,被告上訴指原判決未依刑法第62條予以減刑云云,並無可採。
㈢再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茍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本件原審於量刑時,已依上揭規定,審酌被告上述情狀,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未有濫用其自由裁量之權限,尚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本院綜合上情,認原審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經從輕,且未有濫用其自由裁量之權限,尚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被告猶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本院從輕量刑,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孫惠琳
法官張育彰法官連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潘文賢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3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藍銘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616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藍銘焜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藍銘焜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7月2日
8時46分許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觀護人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其為受保護管束人,經新北地檢署觀護人通知於107年7月2日8時46分許到場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地檢署觀護人室報請同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藍銘焜對於上揭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第319、324頁),並有新北地檢署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7年7月1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7年12月18日函等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3、4、78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47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並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毒抗字第102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經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由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21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7年3月14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1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5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被告前既曾於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其他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刑確定,則本案施用毒品行為,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所定之「初犯」或「
5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追訴處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
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海洛因前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52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及以101年度訴字第18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339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2罪刑並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3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2年8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惟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主要係自戕身心健康,反覆科以重刑無益於其社會復歸,復無相關事證足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無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必要。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接受矯正程序,復經法院論罪
科刑並執行完畢,竟未能記取教訓,戒除毒癮,無視法令禁制再犯本罪,實屬不該;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而態度非劣;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倚靠低收入戶補助維生,原與父親同住,然因其無能力照顧,故將父親送往安養院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李淑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游涵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施家郁中華民國108年11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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