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花交簡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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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花交簡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花交簡字第106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徐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2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徐福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更正為「江徐福於民國102年3月16日下午(下同)2時許起,在花蓮縣壽豐鄉某工地內飲用瓶裝啤酒約3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在飲畢後之3時許,駕駛牌照號碼L3-2518號自用小貨車欲返家,嗣於4時52分許,途經花蓮縣花蓮市○○路○○○號前時為警攔查,經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6毫克,始悉上情。」、證據部分之「花蓮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實施酒測黏貼表」更正為「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美崙派出所實施酒測黏貼表」,並增列「勘察採證同意書」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江徐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於98年間已因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處分緩起訴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循,仍不知檢束,猶蹈前非,惡性非輕;被告本次飲酒後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已至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之程度(參酌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示);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長期廣為宣達週知,被告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駕車用路,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顯心存僥倖,並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駕駛態度甚為輕率;事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1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康敏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2年5月27日
書記官林心念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