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2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重訴字第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重訴字第22號原告丙○○
丁○○○甲○○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乙○○被告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98年度交易字第78號刑事過失致死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98年度交附民字第11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9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丙○○、甲○○、丁○○○各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給付原告乙○○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玖佰玖拾伍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由原告丙○○、甲○○、丁○○○各負擔百分之二十七,由原告乙○○負擔百分之十四。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台幣貳萬伍仟元為原告丙○○、甲○○、丁○○○預供擔保;以新台幣壹拾肆萬捌仟玖佰玖拾伍元為原告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戊○○於民國98年1月13日清晨6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嘉義縣○○鄉○○村○○道路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嘉義縣六腳鄉崩山村7鄰78之25號旁無號誌交岔路口處欲左轉時,適有訴外人即原告之父 張萬 (以下稱被害人)騎乘腳踏車,沿嘉義縣○○鄉○○村○○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被告疏於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即貿然左轉,因而撞擊被害人,致使其人車倒地,受有顱腦鈍力損傷、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不治死亡。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2條第1項及第194條等,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4人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1、喪葬費:被害人張萬死亡,支出喪葬費用296,000元。
2、救護車費:被害人張萬送至嘉義長庚紀念醫院救治,支出救護車費12,000元。
3、醫療費:在嘉義長庚紀念醫院支出醫療費6,638元。
4、精神慰撫金:被害人張萬為原告等之父親,雖已高齡80餘歲,但平日身體硬朗,並無心臟病、高血壓、中風等病歷,與原告等感情甚篤,本件車禍發生前仍從事農務工作,除耕作自有8分田地外,另代耕其姊林 張水駝 5分多田地,亦有晨運習慣,案發當天係外出運動遭逢不幸,原告等人慟失慈父,精神上痛苦難以言喻,爰各請求精神慰撫金180萬元。
5、原告已向財團法人車禍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領取150萬元之補償金,依比例扣除後,被告應分別賠償原告丙○○、乙○○、甲○○及丁○○○1,503,660元、1,503,660元、1,503,659元、1,503,659元等語。
㈢、並聲明:
1、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丙○○、乙○○、甲○○及丁○○○1,503,660元、1,503,660元、1,503,659元、1,503,6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以:
㈠、本件交通事故經送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後,均以「未便鑑定」函覆,且腳踏車上無撞擊痕跡,亦不排除被害人可能因天冷心臟病發自行倒地,可見本案肇事原因未明。再觀諸本院刑事判決之理由,認定被害人騎腳踏車未緊靠右側路邊,甚至已超越路段中央行駛之過失,是被害人應就本件交通事故負主要肇事責任,且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之判決理由亦認定被害人騎乘腳踏車,行經未劃設慢車道之道路,未靠右側偏左行駛,為肇事因素,則依民法第191條之2及第217條第1項,被告對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依法應可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因被害人應負主要肇事責任,且就被害人之年齡、身分地位、身體狀況、子女均已成年、並無固定就業收入之情況,依責任分擔原則,原告所領取之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金150萬元已足夠補償原告所主張之一切損失。而被告之妻已去世,育有3子1女,其中1子1女無業,尚有80餘歲母親同住,每年農作物收成有限,生活費甚為拮据,被告生活已窮困潦倒,請依民法第218條減輕賠償金額等語。
㈢、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等為被害人張萬之子女,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撞擊被害人,致被害人受傷並於送醫後死亡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8度交易字第78號(下稱本院刑事卷)、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相字第40號卷(下稱相驗卷)查閱屬實,核與上開卷內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現場照片10張、診斷證明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符。又被告被訴業務過失致死刑事案件業經本院刑事庭以98年度交易字第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復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99年度交上訴字第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目前於最高法院審理中。至被告抗辯被害人之腳踏車無撞擊痕跡,不排除可能因天冷心臟病發自行倒地云云。惟查,被告案發之初於警詢時即坦承擦撞被害人之腳踏車(見相驗卷第5頁),且交通事故現場照片亦顯示腳踏車左側車身、後輪圈、後輪圈左側支撐架等多處彎曲(見本院刑事卷第127-131頁),而被害人送醫急救當日,嘉義長庚紀念醫院所開具之診斷證明書更未曾提及有心臟病發情形,遑論相驗屍體證明書之死亡原因欄未記載心臟病,況被害人若非外力撞擊,亦難受有顱腦鈍力損傷、顱內出血之嚴重傷害,是被告所辯尚非可採。
四、本院之判斷: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㈠、被告就系爭車禍是否有過失?㈡、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為何?㈢、被害人張萬是否與有過失?過失比例為何?㈣、被告是否得主張民法第218條減輕賠償金額?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就系爭車禍是否有過失?
1、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2、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當時天候、路況、交通流量均正常,視線良好、無障礙物等情,業經被告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見相驗卷第5頁),復參酌事故發生不久後所拍照片2張(見相驗卷附第10頁),上開交岔路口周邊並無任何車輛、房屋及樹木等足以遮蔽視線而影響行車安全之障礙物,且當時業已天明、光線充足等節,實屬明確。被告於左轉之後係與被害人對向行駛(下詳述),應可清楚看見被害人來車,足見被告行駛時上開交岔路口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被告駕駛車輛於行經上開交岔路口左轉後,未察看前方之車輛動態,而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甚明;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3、又原告主張被告係於左轉彎時發生碰撞,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云云。惟依上開現場圖所示,其中血跡及腳踏車反光警示板碎片位置均係距離上開交岔路口約4.6公尺處,參以被告於刑事案件本院審理時陳述:「(車禍發生時,你已經左轉,還是尚未左轉完成?)已經都轉過去了。」等語,足見被告駕駛小貨車已經完全左轉進入西向東六腳鄉崩山村○○○鄉○○村○○道路之車道,而腳踏車仍行駛於該產業道路距離上開交岔路口4.6公尺處。原告雖又主張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後破壞現場狀況云云。然依上開現場圖、現場照片可見被害人血跡遺留處,而被害人血跡確實距離岔路口4.6公尺,血跡更非可隨意移動之物證,是堪信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車輛已完成左轉,自無「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規定之適用,亦併敘明。
4、至被告抗辯其對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依民法第191條之2但書規定應可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駕駛過失,已如前述,足認被告非有已盡相當注意之情事,復未就已盡相當注意之事實,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依上開法條規定,被告所辯尚無可採。
㈡、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為何?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2項及第194條亦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過失致被害人死亡之事實,已如前述,而原告分別為被害人張萬之子女,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2、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析述如下:
⑴、救護車費部分:原告乙○○主張被害人因遭被告開車撞擊,
受有前揭傷害,經送醫急救,由其支出救護車費12,000元一節,雖未據提出單據,然被告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⑵、醫療費部分:原告乙○○主張其為被害人支出醫療費6,638
元一情,雖據提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收據1紙為證,然依上開收據記載6,638元僅為「暫繳款」,實際醫療費用為1,988元,是醫療費用應以1,988元計。
⑶、殯葬費部份:原告乙○○主張其為被害人支出殯葬費296,
000元之事實,有收據2紙附卷可憑,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⑷、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原告丙○○為國小畢業,無業,有3個子女但目前獨居,97年度無所得申報資料,名下無任何財產;原告乙○○為高中畢業,於嘉義縣六腳鄉農會擔任授信工作,97年度有791,231元所得申報資料,名下有房屋1棟,土地6筆,投資8筆;原告甲○○不識字,97年度有146,550元所得申報資料,名下有房屋1棟,土地1筆;原告丁○○○不識字,97年度有55,296元所得申報資料,名下有房屋2棟,土地2筆;及被告則不識字,目前務農,妻子已過世,97年度有10萬元所得申報資料,95年度及96年度均無任何所得申報資料,名下原有21筆土地,惟案發後旋變賣部分土地及肇事車輛,以上均為兩造所陳明,且互不爭執,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又被告於刑事案件警詢、偵查中均坦承:與騎乘腳踏車之被害人發生擦撞,致被害人人車倒地受傷送醫急救後死亡等情,卻事後翻異前詞,全然否認車禍責任,辯稱被害人可能因自身疾病先行倒地云云,事後態度惡劣,毫無悔意,無疑加重原告之精神痛苦。本院復參酌被害人係00年0月00日生,事故發生時已81歲,年事已高,有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稽,然被害人身體健康,尚可騎乘腳踏車運動,卻因本件事故驟然逝世,及上述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犯後未與原告和解,以及原告因喪失親人所受之精神打擊等情,認原告等人各請求以10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份之請求,應予駁回。
⑸、又上開救護車費、醫療費、殯葬費均為原告乙○○實際支出
,業據原告乙○○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述明確,依上開法條規定,僅原告乙○○得請求救護車費、醫療費、殯葬費合計309,988元(12,000+1,988+296,000),加計精神慰撫金
100萬元,原告乙○○所受損害額為1,309,988元,原告丙○○、甲○○、丁○○○所受損害額均為100萬元。
㈢、被害人張萬是否與有過失?過失比例為何?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規定甚明。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
2、經查,被害人張萬所騎乘腳踏車之行向應係沿嘉義縣○○鄉○○村○○道路東往西方向行駛之事實,業據證人即現場處理員警 李金富 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證述:當時被告駕駛上開車輛及被害人騎乘之腳踏車伊都有檢查,上開小貨車僅左前輪輪胎的輪圈上有腳踏車鐵圈、線條的擦痕,而腳踏車是左後輪鐵支架凹陷,伊研判凹陷的原因是腳踏車由東向西直行,被告的車向是由北向東行,B車(即腳踏車)車子倒向右側,後輪被被告的車壓過,比較可能這樣造成等語明確(見本院刑事卷第94至95頁);另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死者從伊左方過來,沒看到人。伊的前輪撞到被害人,被害人倒下之後,被伊的左後輪壓到腳踏車左後輪等語(見相驗卷第21至22頁)。換言之,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自上開交岔路口由北往南左轉即西向東後,見張萬從被告左方過來,堪認被害人之行向應係東向西,如此被告方有可能在其左側見被害人過來,並於上開小貨車左前輪及腳踏車左後側留存上述之擦撞痕跡;而上開腳踏車車損狀況,即該腳踏車左側車身、後輪圈、後輪圈支架遭撞擊彎曲及後輪圈左側有擦痕等情,亦有現場照片10張可參(見本院刑事卷第127頁至第131頁);且依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均排除被害人係由西向東直行之可能,上開覆議鑑定委員會更指出「張萬腳踏車由東往西偏向其行向左側行駛…之可能性較大」,此有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8年7月23日嘉雲鑑980424字第0985802527號函、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8年10月12日覆議字第0986203749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刑事卷第48、138頁)。綜上所述,被害人腳踏車之行向應係由東往西,本院98年度交易字第78號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9年度交上訴字第90號判決亦同此認定。
3、至原告主張被害人於當日騎乘腳踏車應係由西往東方向,較符合運動完後返家之生活作息云云,然此僅為推測,尚難以被害人平日運動後返家之行向,即遽而論斷被害人當時行向即係由西向東方向,其間亦無必然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害人之行向係由西往東,尚非可採。
4、又被害人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道路,不靠右側路邊行駛而肇事等情,有本院刑事卷附嘉義縣警察局交通隊道路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稽,復參酌相驗卷附上開現場圖,被害人血跡及腳踏車後方反光警示板碎片於路面上之位置,均距離被害人腳踏車行向右側路邊約5.5公尺,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產業道路路寬不過7公尺,是被害人騎乘腳踏車行經上開路段確係超越路中央而仍為行駛,未能遵守上開騎乘慢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道路應靠右側路邊行駛之過失,應屬明確。
本件原告4人既因被害人死亡而有所請求,被害人復應承擔過失相抵之責任,則原告亦應承擔被害人與有過失之責任。本院審酌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駕駛自小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被害人超越路中央而騎乘腳踏車等因素,認被害人應負主要過失責任,是過失責任比例之分擔,本院認以原告負擔百分之60、被告負擔百分之40為妥適。
5、綜上所述,原告乙○○所受損害之金額為523,995元(1,309,988×40%=523,995,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丙○○、甲○○及丁○○○所受損害之金額均為40萬元(100萬×40%=40萬)。
㈣、被告是否得主張依民法第218條規定減輕賠償金額?
1、按損害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如其賠償致賠償義務人之生計有重大影響時,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民法第218條定有明文。
2、查本件被告97年度原有田賦21筆,汽車1輛,財產總額合計1,595,657元(土地價值僅以公告現值計算,尚非實際市價)乙節,有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在卷可參,且案發後被告旋變賣土地及肇事車輛,為被告所不爭執。又被告為00年0月0日生,年僅58歲,仍有相當之工作能力,被告子女最小的27歲乙節,業據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中陳述明確,故被告並無扶養子女之義務。被告財產總額顯逾本件命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甚多,且被告仍有工作能力,其履行賠償義務對於生計並無重大影響,自無適用民法第218條減輕其賠償金額之餘地,被告所辯,尚無足採。
五、末按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有無過失,請求權人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條及第32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就本件車禍所受損害已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領取150萬元,並由原告4人各分得4分之1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乙○○於刑事案件開庭時庭呈之存摺內頁影本1紙附卷可佐(見本院刑事卷第113頁),堪信為真。依上開說明,此等給付既屬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為之保險給付項目,依法自應視為加害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原告4人均為被害人之子女,參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第1、2項所定,該150萬元即應由原告4人平均分配。
是原告4人每人受領之金額為375,000元(150萬÷4=375,000),依前揭規定,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扣除其已領取之上開理賠金,則原告乙○○得請求之金額為148,995元(523,995-375,000=148,995),原告丙○○、甲○○及丁○○○得請求之金額均各為25,000元(400,000-375,000=25,000)。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主張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丙○○、乙○○、甲○○及丁○○○25,000元、148,
995元、25,000元、25,000元,及均自98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聲請本院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行使。又被告聲請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洪嘉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書記官陳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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