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監宣字第24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監宣字第2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監宣字第246號聲請人 謝宗諺 代理人 蔡譯智 律師相對人 謝兆熊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甲○○律師為相對人之程序監理人。
理由
一、按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有程序能力;如其無意思能力者,法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又處理家事事件,為保護有程序能力人之利益認有必要,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選任程序監理人。又法院得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律師公會、社會工作師公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當人員,選任為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65條、第15條第1項第3款、第16條第1項均有明文。次按涉及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人之事件時,法院認為有必要時,宜依本法第1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選任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22條第2款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相對人乙○○目前由關係人丁○○、丙○○輪留照顧中,又經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嘉義分院醫師鑑定結果,認為相對人目前失智非屬阿茲海默症,疑為其他類基之失智症,有鑑定報告在卷足憑,堪認相對人意思能力尚有欠缺,依法宜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再經本院審酌甲○○律師為經司法院造冊推薦之程序監理人人選,具有處理家事事件知識及實務工作經驗,足認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程序監理人,可充分保障相對人之權益,且經甲○○律師向本院 陳明 同意擔任本件程序監理人,足認其應為適當之人選。爰依上揭規定,選任甲○○律師為相對人之程序監理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9月6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9月6日
書記官林淑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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