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7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7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71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易嵐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8206號),本院經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江易嵐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紅包袋伍個(內含現金共計新臺幣貳仟玖佰元)及賭資現金新臺幣伍拾柒萬陸仟貳佰壹拾參元,均沒收之。
事實
一、江易嵐基於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02年3月14日上午9時多許,至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青春樂電子遊藝場」(其實際負責人 駱佳蒂 所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部分,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之公眾得出入場所內,由江易嵐將現金交付予該遊藝場不詳之開分小姐(其中開分小姐 楊雅婷 所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部分,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以1比1之比例兌換分數後,進而在該遊藝場之百家樂賭博機台下注賭博,賭博方式為自由選擇下注莊家或閒家,且押中莊家者則由青春樂電子遊藝場抽取押注金百分之5金額,如贏得分數不再把玩,可通知櫃檯人員 林志強 將分數兌換成現金(林志強所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部分,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 因警 接獲檢舉後隨即於102年3月14日18時30分許,持搜索票前往上址進行搜索,當場在該遊藝場一樓大廳櫃檯查扣紅包袋5個(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共計2,900元)及賭資576,213元等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易嵐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駱佳蒂、林志強、楊雅婷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以及證人即在場賭客 藍萬隆李協育許家瑞吳一良游家宏 於警詢及偵查中、同案被告即在場賭客榮定邦於警詢、本院審理時所供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現場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4月2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以及扣案之紅包袋5個(內含現金2,900元)、賭資576,213元等物可資佐證,足供擔保被告江易嵐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江易嵐之賭博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江易嵐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罪。爰審酌被告江易嵐先前有賭博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且其罔視法律禁令公然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秩序,復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賭博財物之時間非長、金額不大,以及其嗣於本院訊問時已願據實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紅包袋
5個(內含現金2,900元)及賭資576,213元,則係在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6月27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官楊仲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郁禎中華民國105年7月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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