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38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380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櫻滿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30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前於民國100年間因圖利聚眾賭博罪,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678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期滿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不知悔改,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為牟不法利益,竟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助長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兼衡被告營利時間、獲利情形、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國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4頁調查筆錄所載)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後段、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瓊霙中華民國105年6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3001號被告甲○○女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縣○○道○段○○巷○弄○○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 楊峰權 (所涉意圖利聚眾賭博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640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5年1月起至1月底某日止,提供其位於新北市○○區縣○○道○段○○巷○弄○○號4樓住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由楊峰權撥打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告知賭客簽注號碼下注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為核對當期香港六合彩之中獎號碼作為兌獎依據,由賭客任意簽選號碼下注,簽選號碼之個數有3個(俗稱「3星」)、4個(俗稱「4星」等方式,簽注金「3星」、「4星」每注新臺幣(下同)80元。如賭客簽中香港六合彩「3星」,可分別領取彩金5萬6,000元,如未簽中,則所繳簽注賭金即歸楊峰權所有,甲○○則自香港六合彩簽注金中每注抽取2元牟利。嗣於105年2月2日,楊峰權在新北市○○區○○路○○○號6樓為警查獲,並調閱通聯紀錄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共犯楊峰權、證人 劉聰 都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嫌疑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通聯及對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與同案被告楊峰權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與同案被告楊峰權自105年1月起至1月底止,基於營利之單一犯意,接續提供其上址住處,作為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賭博,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均為包括一罪。被告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為一行為觸犯前開3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29日
檢察官陳怡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