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37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370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杞若(原名張朝閎)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45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杞若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電腦網路係可供不特定人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絕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而係已符合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罪構成要件。而本案之運動簽賭網站(http://ts123.tw)係可供不特定人上網登入,進行國內外職棒、職籃等運動賽事比賽結果為賭博標的下注簽賭,該網站即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是核被告張杞若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又被告自民國103年4月間某日起至104年2月間某日止,以網際網路連線至上開網站賭博之行為,係基於同一賭博目的而為,時間接近,顯係基於同一犯意之接續行為,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再被告另涉詐欺案件,於該案偵查中,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檢察官知悉此次賭博犯行前,即主動提供上開賭博網站、會員明細之翻拍頁面及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等相關資料,自承本件賭博犯行,此有刑事答辯(一)狀在卷可證(104年度偵字第6896號卷第42頁),足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為自首而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並有減少偵查勞費之益,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於公眾得出入之賭博網站賭博財物,自稱之賭博金額驚人,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敗壞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簽賭期間,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105年6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4571號被告張朝閎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1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朝閎基於賭博之接續犯意,自民國103年4月某日起至104年2月某日止,在其位在新北市○○區○○○路○○○號16樓住處,以電腦連結上網後,登入帳戶帳號「KH6291」及其密碼進入非法運動簽賭網站「九州娛樂城」(網址:ts123.tw),賭博方式係以美國、臺灣、日本之職棒、美國職籃等運動比賽之輸贏及讓分為賭注,押注方式係以轉帳(以其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儲值之方式將新臺幣(下同)儲值入會員帳戶(九州娛樂城指定銀行帳戶)內換算成點數(換算比係1比1)後,再以點數押注比賽,若押中比賽結果,即依網站預設賠率(1萬點贏9500點至9700點不等;若中場下注,1萬點贏8800點至8900點不等)計算彩金即點數並輸入帳戶,會員可隨時將帳戶內點數提撥由網站匯入會員原先指定帳戶(即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若未押中,其押注點數即歸網站經營人所有。嗣張朝閎因另涉詐欺案件,於偵查中提供相關上網賭博及匯款資料,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函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朝閎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上開網站、會員明細之翻拍頁面、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朝閎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被告上揭賭博之犯行,其主觀上基於單一之賭博之犯意,於密接之時、地實行單一之賭博行為,該行為外觀上雖可分為數個物理舉動,惟依社會通念來看,難以強行分開,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刑法評價上可認為包括一罪,係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27日
檢察官許智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