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7號異議人 許金生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 蘇永舜陳新基陳瑞玄 間清償提存事件,對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本院提存所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三四○九號准予提存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提存事件係屬非訟程序,提存所就具體提存事件僅得依提存法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為形式上審查,就有關實體上權利義務法律關係並無審查權限。凡提存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合於提存法第九條及其施行細則第三條規定審查之範圍,即應准予提存,而有關實體之原因事實,提存所並無審查權限。且清償提存,關於提存原因之證明文件,無庸附具,提存法施行細則第二十條第五款定有明文,是以清償提存是否依債務本旨而發生清償效力,及有無實體法律關係存在而涉訟時,應由受訴法院依法審認之,並非於提存時由提存所認定。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依法持有改制前台北縣新莊市○○段三○六.三○八、三一○、三六七等四筆公同共有地,茲因台信機構負責人員陳新基、陳瑞玄、蘇永舜等三人未依照契約規定再次通知異議人施行優先承買權,即逕自交付提存所提存,異議人為保障權益,請提存所確切查核上開土地相關事項有無依法辦理,異議人拒絕受領等語。
三、經查,本件提存人即相對人為給付受取權人即異議人出售土地之對價而提存,既已於提存書載明提存之原因事實為異議人逾期未前來領取受領遲延之意旨,即符上開提存法第九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至異議人主張之上開提存人未依契約規定再次通知其行使優先承購權等爭執,核屬有關兩造間權利義務之實體爭執,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在提存所審究之範圍內。從而,本院提存所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所為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三四○九號准許相對人提存之處分,洵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提存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台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中華民國100年2月8日
書記官曹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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