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法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法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變更章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法字第8號聲請人 游蓬燦 即財團法人大安工業協進會之董事長代理人 陳怡君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大安工業協進會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財團法人大安工業協進會捐助章程准予變更如附件對照表所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為財團法人大安工業協進會董事長,該財團法人捐助章程有實質變更之需求,經該會於民國99年9月8日第19屆第2次董監事會決議如附件所示之變更,嗣經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於同年12月14日核定通過。
爰依法請求裁定准為必要之處分或變更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大安工業協進會第19屆第2次董監事聯席會會議紀錄、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99年12月14日北市產業工字第09935760200號函為證,併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法人登記卷宗查閱無誤。經核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財團法人大安工業協進會如附件所示之組織規程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不違背,且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抵觸,其聲請變更組織規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胡宏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0年2月8日
書記官曾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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