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89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8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892號聲請人 劉大正 相對人 黃錦世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O八年度存字第二O七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捌萬陸仟 陸佰 陸拾肆元整,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裁判之意旨,應係指受擔保利益人並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8年度北簡字第2719號民事判決,為提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曾提存新臺幣(下同)86,664元,並以鈞院108年度存字第207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兩造間損害賠償事件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已定20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聲請人已清償債務,為此聲請返還剩餘之提存物,並提出民事判決、債權債務結清證明(以上均為影本)、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函提存所函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8年度北簡字第2719號、108年度存字第2077號、110年度司聲字第177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45447號卷宗審核,本件兩造間之損害賠償訴訟於108年8月27日判決,同年108年9月27日確定,相對人於109年2月21日提出本院108年度北簡字第2719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執行。聲請人雖於108年10月9日向本院提存所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惟相對人於聲請人提存時尚未為強制執行之聲請,可認相對人未因聲請人提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而受有兩造間損害賠償債權無法或難以受償之損害,按諸上開判例意旨,應認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86,664元,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9月16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萬蓓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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