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7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7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72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惟元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
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鄭惟元犯 如附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鄭惟元自民國106年9月7日起,經「 鄭欣昌 之介紹」加入
綽號「 阿峰 」等共5至6名成年男子組成之詐欺集團,負責提領被害人遭「阿峰」所屬詐欺集團詐欺所匯入人頭帳戶款項(俗稱「車手」)之工作。鄭惟元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地,以附表所示之欺罔方式,詐欺 陳頌輝林良 輯、 梁世安余品諭 、高 紫涵徐沺李以晨盧冠瑜黃翌程 等9人, 致渠 等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後,鄭惟元即在附表所示之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並將之交付「阿峰」,鄭惟元則取得所提領贓款約1%之報酬(詳如附表所示)。嗣因陳頌輝等9人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於106年9月21日15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學士路248巷拘票鄭惟元到案,並扣得「阿峰」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供上揭犯行所用之IPHONE5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枚)及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1張(提領附表8、9之款項所用),因而知悉上情。
㈡案經陳頌輝、 林良輯 、余品諭、 高紫涵 、徐沺、李以晨、盧
冠瑜、黃翌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鄭惟元於警詢、偵訊、本院羈押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頌輝、林良輯、余品諭、高紫涵、徐沺、李以晨、盧冠瑜、黃翌程、被害人梁世安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偵辦刑案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人頭帳戶( 潘慧珍譚嘉 豪、 許富強 )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份、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所提供之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表9紙及存摺影本3份、被告提領詐欺款項明細一覽表1份及照片9張、扣案之行動電話及第一商業銀行金融卡之照片5張、偵查報告書、臺中市警察局車行紀錄匯出文字資料、被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照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06年10月23日員警職務報告書各1份、被告提領時間及畫面一覽表1份。
㈣扣案之IPHONE5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含SIM卡1枚)及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1張。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立法理由為多人共同行
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
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詳見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立法理由)。查本案被告加入「阿峰」所屬詐欺集團,負責提領被害人遭「阿峰」所屬詐欺集團詐欺所匯入人頭帳戶款項之車手工作,另有對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施用詐術之詐欺集團成員,是本案共犯詐欺取財之人數計有3人以上,已堪認定;衡以,現今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乃社會猖獗之犯罪型態之一,自架設跨國遠端遙控電話及網路約定轉帳之國際詐欺電話機房平台,至收購人頭帳戶、以電話、LINE或親至被害人處實施詐欺、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或至被害人處取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組織性、集團性犯罪,被告亦自承對於「阿峰」所屬詐欺集團人數達3人以上具有認識(見偵卷第38頁)。故核被告就如附表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罪嫌。惟本案依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所證述遭「阿峰」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之情節,並非屬群發電話語音詐欺封包或群發手機詐騙訊息予不特定多數人,或在網站、報紙刊登不實詐欺廣告供不特定多數人閱覽,自與該款所定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之加重條件有間,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實施犯罪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現今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之犯罪型態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組織性、集團性犯罪,各角色彼此分工,各司其職,而本案被告加入「阿峰」所屬詐欺集團,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負責以如附表所示之欺罔方式,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匯入款項至人頭帳戶後,再由被告提領人頭帳戶內之贓款,被告與「阿峰」、「阿峰」所屬詐欺集團彼此間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縱未參與全部詐欺取財犯行,仍應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是被告、 戴承漢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本案「阿峰」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欺罔方法詐
欺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內,告訴人陳頌輝、林良輯、高紫涵、李以晨、黃翌程多次匯款至人頭帳戶,及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時、地多次提領贓款,均係為達到詐欺取財之目的,而各侵害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同一被害人之各次受詐匯款行為,及被告針對同一被害人所匯款項之多次領款行為,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以被害人之人數為準,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㈣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9次加重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憑,素行良好,正值青年,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被害人遭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價值觀念顯有偏差,致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受騙而受有如附表所示財產上損害,非但造成告訴人、被害人難以回復之損害,助長詐欺歪風,進而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瓦解,社會成員彼此情感疏離,所為誠屬不當,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已與告訴人余品諭、盧冠瑜、黃翌程、被害人梁世安等4人成立調解,賠償渠等所受損害,惟告訴人陳頌輝、林良輯、高紫涵、李以晨等4人部分因意見不一致而調解未成立,另告訴人徐沺經合法通知因有正當理由未到庭調解致調解未成立等情,有請假單(告訴人徐沺)、調解結果報告書、本院刑事報到單各1份、本院調解程序筆錄4份在卷可佐,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分工、所獲得之報酬,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之前從事水電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㈥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年8月11日之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被告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分別取得如附表所示之報酬一節
,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此部分屬犯罪所得,未扣案,其中附表編號1、2、5至7部分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附表編號3、
4、8、9部分已經調解成立,被告業已賠償渠等所受之損害,前已敘及,是此部分犯罪所得既已合法發還告訴人、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再者,本案依被告所供其已將所領取之贓款交付「阿峰」(見偵卷第38頁反面),卷內尚乏證據可資認定被告實際分配取得所提領之贓款,是公訴意旨請求沒收犯罪所得33萬61元,尚屬無據。
⒉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
,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參照)。查扣案之IPHONE5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枚),係共犯「阿峰」交付與被告,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屬共犯「阿峰」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有,而該物如宣告沒收,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1張,固係「阿峰」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然該帳戶係第三人 蔡明 原所開立,「阿峰」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如何取得第三人 蔡明原 之帳戶資料,卷內資料付之闕如,是尚乏證據可資認定第三人蔡明原係無正當理由提供「阿峰」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爰不予宣告沒收,公訴意旨請求宣告沒收,亦屬無據,附此敘明。
⒊本案既宣告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之2第1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鈴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美姿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告訴人│遭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款帳戶│提款時間│提款│提款之ATM│取得之│罪名、宣告刑及沒收││號│被害人││││││金額│裝設地點│報酬││├─┼───┼─────────────┼─────┼─────┼─────┼───────┼──┼─────┼───┼────────────┤│1│陳頌輝│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9月8│106年9月│2萬9985元│中華郵政股│106年9月8日│2萬│臺中市北區│580元│鄭惟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日20時39分許,佯稱陳頌輝於│8日21時31││份有限公司│22時13分│元│健行路190││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網路購物因工作人員疏失,誤│分││長治繁華郵├───────┼──┤號( 臺中健 ││月。扣案之IPHONE5行動電││││設定成連續扣款,需至ATM取│││局帳號0071│106年9月8日│9000│行郵局)││話壹支(序號:0000000000││││消設定,致陳頌輝陷於錯誤,│││0000000000│22時14分│元│││81846號、含SIM卡壹枚)││││依對方指示,接續於右列時間│││號(戶名:│││││,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所示之帳│││潘慧珍)│││││得新臺幣伍佰捌拾元,沒收││││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106年9月│2萬9985元││106年9月8日│2萬│││價額。│││││8日21時33│││22時57分│0005││││││││││││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元,││││││││││││應予││││││││││││更正││││││││││││)││││││││││├───────┼──┤││││││││││106年9月8日│9005│││││││││││22時58分│元(││││││││││││起訴││││││││││││書誤││││││││││││載為││││││││││││9000││││││││││││元,││││││││││││應予││││││││││││更正││││││││││││)││││├─┼───┼─────────────┼─────┼─────┼─────┼───────┼──┼─────┼───┼────────────┤│2│ 林良緝 │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9月10│106年9月│2萬9985元│中華郵政股│106年9月10日│2萬│臺中市北區│500元│鄭惟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日17時27分許,佯稱林良緝於│10日18時9││份有限公司│18時15分│0005│梅亭街56、││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網路購物因工作人員疏失,誤│分││吉安仁里郵││元、│58號(OK超││月。扣案之同上IPHONE5行││││設定成以批發商購買,需至AT│││局00000000││1萬│商臺中梅亭││動電話壹支(序號:352024││││M取消設定,致林良緝陷於錯│││311308號帳││0005│店)││000000000號、含SIM卡壹││││誤,依對方指示,接續於右列│││戶(戶名:││元│││枚),沒收之;未扣案之犯││││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所示├─────┼─────┤ 譚嘉豪 )├───────┼──┼─────┤│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帳戶│106年9月│1萬9985元││106年9月10日│3萬│臺中市北區││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10日18時24│││18時28分│元│健行路190││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分│││││號(臺中健││價額。││││││││││行郵局)│││││││││├───────┼──┼─────┤│││││││││106年9月10日│1萬│臺中市北區││││││││││18時32分│600│梅亭街56、│││││││││││5元│58號(OK超│││├─┼───┼─────────────┼─────┼─────┤├───────┼──┤商臺中梅亭├───┼────────────┤│3│梁世安│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9月10│106年9月│1萬6412元││106年9月10日│2萬│店)│160元│鄭惟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日17時30分許,佯稱梁世安於│10日18時10│││18時33分│0005│││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網路購物因工作人員疏失,誤│分││││元、│││扣案之同上IPHONE5行動電││││設定成連續扣款,需至ATM取│││││9005│││話1支(序號:0000000000││││消設定,致梁世安陷於錯誤,│││││元│││81846號、含SIM卡壹枚)││││依對方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沒收之。││││列款項匯入右列所示之帳戶。││││106年9月10日│3萬│臺中市北區││││││││││18時36分│元│健行路190││││││││││(以上匯入譚嘉│(被│號(臺中健││││││││││豪帳戶之款項共│告自│行郵局)││││││││││計13萬6475元)│譚嘉││││││││││││豪帳││││││││││││戶所││││├─┼───┼─────────────┼─────┼─────┤││提領│├───┼────────────┤│4│ 俞品諭 │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9月10│106年9月│1萬0123元│││之贓││100元│鄭惟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日17時29分許,佯稱俞品諭於│10日18時25││││款共│││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網路購物因工作人員疏失,誤│分││││計13│││扣案之同上IPHONE5行動電││││設定成連續扣款,需至ATM取│││││萬│││話1支(序號:0000000000││││消設定,致俞品諭陷於錯誤,│││││5025│││81846號、含SIM卡壹枚)││││依對方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元)│││,沒收之。││││列款項匯入右列所示之帳戶。│││││││││││││││││││││││││││││││││││││││││││││││││││││││││├─┼───┼─────────────┼─────┼─────┤│││├───┼────────────┤│5│高紫涵│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9月10│106年9月│2萬9985元│││││585元│鄭惟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日17時3分許,佯稱高紫涵於│10日18時31││││││(被告│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網路購物因系統錯誤,誤設定│分││││││自譚嘉│月。扣案之同上IPHONE5行││││成連續扣款,需至ATM取消設├─────┼─────┤││││豪帳戶│動電話壹支(序號:352024││││定,致高紫涵陷於錯誤,依對│106年9月│2萬9985元│││││提領告│000000000號、含SIM卡壹││││方指示,接續於右列時間將右│10日18時33││││││訴人高│枚),沒收之;未扣案之犯││││列款項匯入右列所示之帳戶。│分││││││紫涵遭│罪所得新臺幣伍佰捌拾伍元│││││││││││詐欺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入之贓│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款僅5│追徵其價額。│││││││││││萬8520││││││││││││元,即││││││││││││13萬││││││││││││6475元││││││││││││-13萬││││││││││││5025元││││││││││││)││├─┼───┼─────────────┼─────┼─────┼─────┼───────┼──┼─────┼───┼────────────┤│6│徐沺│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9月10│106年9月│2萬9985元│臺灣 銀行忠 │106年9月10日│2萬│臺中市北區│300元│鄭惟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日17時29分許,佯稱徐沺於網│10日19時31││孝分行0530│19時43分│000│健行路375││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路購物因工作人員疏失,誤設│分││044117號帳││5元│號(全家超││月。扣案之同上IPHONE5行││││定成連續扣款,需至ATM取消│││戶(戶名:││、│商)││動電話壹支(序號:352024││││設定,致徐沺陷於錯誤,依對│││許富強)││1萬│││000000000號、含SIM卡壹││││方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0005│││枚),沒收之;未扣案之犯││││項匯入右列所示之帳戶。│││││元│││罪所得新臺幣叁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李以晨│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9月10│106年9月│4萬8099元││106年9月10日│2萬││300元│鄭惟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日19時39分許,佯稱李以晨於│10日20時15│││20時42分│000│││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網路購物因工作人員疏失,誤│分││││5元│││月。扣案之同上IPHONE5行││││設定成連續扣款,需至ATM取├─────┼─────┤├───────┼──┤││動電話壹支(序號:352024││││消設定,致李以晨陷於錯誤,│106年9月│2萬9989元││106年9月10日│1萬│││000000000號、含SIM卡壹││││依對方指示,接續於右列時間│10日20時37│││20時43分│0005│││枚),沒收之;未扣案之犯││││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所示之帳│分││││元│││罪所得新臺幣叁佰元,沒收││││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106年9月│2萬9985元││││││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10日20時49│││││││價額。│││││分(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8│盧冠瑜│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9月12│106年9月│3426元│第一商業銀│106年9月12日│2萬│臺中市北區│200元│鄭惟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日17時26分許,佯稱盧冠瑜於│12日17時46││行00000000│18時4分│元│公園路146││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網路購物因工作人員疏失,誤│分││50588號帳│││號││扣案之同上IPHONE5行動電││││設定成連續扣款,需至ATM取│││戶(戶名:├───────┼──┼─────┤│話1支(序號:0000000000││││消設定,致盧冠瑜陷於錯誤,│││蔡明原)│106年9月12日│2萬│臺中市中區││81846號、含SIM卡壹枚)││││依對方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18時15分│元│中山路276││,沒收之。││││列款項匯入右列所示之帳戶。││││││號│││││││││├───────┼──┼─────┤│││││││││106年9月12日│4000│臺中市西區││││││││││18時23分│元│五權路119││││││││││││號│││├─┼───┼─────────────┼─────┼─────┤│││├───┼────────────┤│9│ 黃昱程 │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9月12│106年9月│1萬8123元│││││240元│鄭惟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日17時27分許,佯稱黃昱程於│12日18時8│││││││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網路購物因工作人員疏失,誤│分│││││││扣案之同上IPHONE5行動電││││設定成連續扣款,需至ATM取├─────┼─────┤│││││話1支(序號:0000000000││││消設定,致黃昱程陷於錯誤,│106年9月│3998元││││││81846號、含SIM卡壹枚)││││依對方指示,接續於右列時間│12日18時18│││││││,沒收之。││││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所示之帳│分│││││││││││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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