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繼字第1631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司繼字第16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繼字第1631號聲請人 張水木
張慷慨 張思妍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關於遺產之繼承人,依同法第1138條規定,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即:(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係被繼承人 張炳輝 (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兄弟姐妹,被繼承人於民國105年2月2日死亡,聲請人等長年未與被繼承人連絡,直至收受本院開庭通知始知悉成為繼承人,聲請人等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本院新店簡易庭110年度店小字第663號通知書等為證。然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其他繼承人之拋棄繼承卷宗(即105年度司繼字第219號、106年度司繼字第70號),查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下稱行政執行署)曾以105年度營所稅執字第3356號執行案件於106年1月3日核發一紙命令,該執行命令之正本送予聲請人三人,本院復向行政執行署調閱上開執行案件之相關通知函文及送達證書,再查得聲請人張水木、張慷慨、張思妍因收受行政執行署之執行命令後,分別於106年1月9日、106年1月6日、106年1月11日去電行政執行署,經行政執行署之執行員告知被繼承人死亡、聲請人三人成為繼承人之消息,有行政執行署110年8月16日北執酉105年營所稅執字第3356號函文及附件在卷可參,是聲請人三人至遲應於106年1月9日、106年1月6日、106年1月11日已分別知悉成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其等理應於知悉日期起算3個月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始為合法,卻遲至110年7月29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見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記),顯已逾3個月之期限,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9月16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游淑婷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