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6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62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選任辯護人黃翎芳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96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己○○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台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
一、己○○因懷疑其夫與庚○○間有曖昧關係,遂於民國98年6月6日(起訴書誤載為7日)下午2時許,前往庚○○工作之臺中縣○○鄉○○村○○街香菇寮門口之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的場所,向庚○○辱粗鄙的言詞罵稱:「全村的人都跟妳幹過、妳跟我先生也幹在一起、我就是故意要在妳孩子面前罵出來讓妳抬不起頭來、我要讓妳在水井待不下來、香菇寮也別想再做了」等語,公然侮辱庚○○。嗣庚○○之子丙○○見狀,乃出面勸阻己○○,因己○○仍繼續辱罵,丙○○便出手推倒己○○,致己○○受有右側鎖骨骨幹骨折之傷害(丙○○涉犯傷害罪嫌部分,己○○未據告訴)。而己○○明知庚○○並非傷害其身體之人,竟意圖使庚○○受刑事處分,於98年6月8日上午11時35分許,前往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水源派出所,誣指庚○○於上開時、地毆打其受有傷害,向承辦員警提出告訴,請求究辦。
二、案經庚○○訴由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證人即被害人庚○○於偵查中之證述: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定有明文。本件被害人庚○○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就有關被告己○○犯罪部分所為之陳述,係基於證人之身分,既未經命具結,依上開說明,不具證據能力。
(二)證人丙○○、戊○○、丁○○於警詢之證述:證人丙○○、戊○○、丁○○於警詢之證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經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指稱無證據能力,核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所指傳聞例外之情形,自均無證據能力。
(三)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除上述(一)、
(二)外,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證),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159條之4之規定者,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經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亦查無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公然侮辱、誣告之犯行,辯稱:我沒有罵庚○○,我只是去問庚○○是否與我丈夫有無婚外情之事,確實是庚○○把我推倒,不是丙○○,我沒有誣告等語。
(二)被告如何以粗鄙的話語辱罵告訴人庚○○,且證人丙○○因不滿其母親即庚○○被辱罵,才出手推被告,造成被告受傷倒地,業經告訴人即證人庚○○具結後證述甚明,核與在場證人丙○○、甲○○、乙○○、戊○○、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所為之證言大致相符。
(三)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有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可參。證人庚○○、丙○○、甲○○、乙○○、戊○○、丁○○對於被告有無走進香菇寮裡面、各證人聽到被告辱罵後,在場證人走向前去瞭解情況的順序、被告有無被丙○○推到身體而倒地、被告倒地的位置等或有些許不一致,但此係因各證人站立的所在點角度不同、或觀察、記憶能力強弱有別,或因事隔近1年,細節記憶漸模糊,惟有關被告以上開言詞辱罵告訴人庚○○,及因證人丙○○有動作,致使被告倒地之主要情節均相符,自不能因證人陳述有關案發經過之細節上稍有參差,即全部推翻其等之證言。
(四)又辯護人主張即使被告有辱罵告訴人庚○○,亦係在香菇寮內,與公然之要件不符。惟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並未將此點列為爭執事項,且被告一再辯稱其站立的地點是在香菇寮的門口,該香菇寮門口外,即是一條馬路,有現場照片影本2張附卷可證,故被告所站立之地點堪認係公共場所,係屬不特定之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地點。退一步而言,即便認定被告辱罵之地點,確係在「香菇寮」內,但由被告可「自由」「任意」進入香菇寮內,顯見該香菇寮係工人或欲購買香菇之人得以進出之場所,並無需特別之允許;再者,當日香菇寮內,至少有上述證人庚○○等6人以上的人數,與特定之「多數人」之要件相當,故辯護人之主張不足採用。
(五)至於辯護人聲請傳喚被告之丈夫 郭啟通 做為證人,惟郭啟通於本件事發時,既不在現場,與被告犯罪是否成立,不具關連性,自無傳訊之必要,其聲請應予駁回。另辯護人聲請對被告、告訴人庚○○、證人丙○○實施測謊,惟測謊並非法定必要之調查證據的方法,且告訴人庚○○與王丙○○均以證人身分經過交互詰問之程序,並無顯然供述不實之情事,自無再利用測謊之方式加以調查之必要,其聲請亦應駁回。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檢察官於審理期日雖認被告辱罵告訴人庚○○之內容,涉及具體事實之描述,應構成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惟被告辱罵告訴人庚○○,目的在貶抑告訴人之人格,其罵稱:「全村的人都跟妳幹過。」,僅係廣泛形容告訴人庚○○私生活不檢、放浪,與多數人發生性關係,屬於謾罵性質,難認達於具體之程度,與誹謗罪之要件不符。另被告雖又對告訴人庚○○罵稱:「妳跟我先生也幹在一起。」,但被告與其丈夫均非公眾周知之人物,被告之丈夫為何人,亦非一般人所能得知之事實,被告此部分之辱罵,僅係強化對告訴人庚○○私生活不檢點的指控,亦未達於具體、可得特定之程度,與誹謗罪之要件亦有不符;故檢察官認被告辱罵告訴人庚○○之所為,應論以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罪名,容有誤會,尚不足採。被告所為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所受教育程度、動機、使用手段、告訴人之感受、於偵查中證人丙○○已立即承認傷害、妨害自由之犯行,告訴人被錯誤追訴之危險性甚低,被告本身亦因此紛爭而受傷,但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16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6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施慶鴻
法官莊秋燕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瓊珠中華民國99年5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69條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