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96年度花簡字第34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同年12月24日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第花蓮
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請判令被告應將坐落於花蓮縣花蓮
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面積為33.79平
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嗣於民國96年12月
4日當庭更正聲明為將系爭土地返還所有權人即原告甲○○
、被告丙○○(其餘聲明不變,詳本院96年12月4日言詞辯
論筆錄),經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亦無礙被告之防
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花蓮縣花蓮市○○段○○○號之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
,惟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私自於系爭土地之空地上蓋一
如附圖斜線部分所示之車庫(下稱系爭車庫)供其使用,
且於系爭車庫四周堆放多數盆栽,經原告得知後曾於民國
95年9月18日向花蓮縣花蓮市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但被
告以各種理由拖延導致調解不成立,迄今亦未出面處理,
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
(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被告所提出之照片為多年前所蓋之倉庫,然該倉庫已於多
年前拆除,被告卻謊稱其只是重建而已,惟若依被告之說
詞,是否表示在共有土地上,只要其中一位共有人東西放
在上面,該共有人即有權利在共有土地上興建一棟大樓,
而完全不需經其他共有人同意,反正先佔的人先贏,後佔
的人只好自認倒楣?
2、被告之妻 廖苡妡 曾將其所有之車輛停進系爭車庫內,被告
亦自該車輛之乘客座下車,又系爭車庫所用電源係接到被
告花蓮之戶籍地,足見被告確有使用該車庫。
3、兩造於95年10月4日之花蓮縣花蓮市調解委會調解時,曾
在會議簽到簿之備註欄內註明:「兩造同意於95年12月22
日前調解:被告佔用土地坪數,租金付給原告,直到分割
為止」等語,被告並親筆簽名,若系爭車庫確非被告所蓋
,被告何以要應允改期調解付租金之事。
4、96年10月17日履勘之際,訴外人 林木土 雖稱被告家中有人
回來時,即會住進系爭車庫內,惟系爭車庫內根本沒有住
人之跡象,故其所稱不可信。
(三)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於花蓮縣花蓮市○○段○○○號土地
上、面積為33.7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所
有權人甲○○、丙○○。
三、被告則以:
(一)系爭車庫85年前即已存在,當時原為倉庫,後來始由訴外
人即其大伯林木土改建為車庫,被告並非系爭車庫之建造
人。
(二)被告都在台北居住工作,未曾使用過系爭車庫,只是被告
之妻廖苡妡曾將車輛停放於系爭車庫。
(三)被告對於系爭車庫之所需用電之電源係接到被告花蓮戶籍
地一事並不知情。
(四)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其上並坐落
有系爭車庫等語,業據提出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及
照片12紙為證,且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是本件爭
點應為:被告是否為系爭車庫之起造人及占有使用人?茲悉
述如下: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
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
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
條、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依上揭規定,系爭車庫如為
被告所興建並占有使用,復未具有合法權限,則原告自得
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請求其拆屋還地。
(二)經查:
1、原告主張系爭車庫為被告所興建並占有使用云云,業據提
出照片、光碟影片、花蓮縣花蓮市調解委會調解會議簽到
簿為證。惟查,系爭車庫為訴外人即被告大伯林木土所興
建占用,與隔壁林木土所有之花蓮市○○街○○巷○○號之電
源均接自被告戶籍地即花蓮市○○街○○巷○○號之事實,業
據本院現場履勘之際經訴外人林木土及住於被告戶籍地之
被告母親蔡款陳述甚詳(詳本院96年10月17日履勘筆錄)
,且有履勘照片在卷可憑,斟之林木土所稱其居住於花蓮
市○○街○○巷○○號,並為系爭車庫之占有使用人,因有用
電之需求,而要求具有親屬關係之被告轉接電源,尚非不
可採,原告復未能舉他證證明系爭車庫為被告所建,是原
告主張被告為系爭車庫之建造人等語,並未能舉證實說,
自不足採。
2、原告復主張被告之妻曾停車於系爭車庫內,被告並自乘客
座下車等語,然參酌被告平日均工作生活於台北,原告亦
自認系爭車輛為被告之妻所有,是縱認原告之主張屬實,
然被告單純搭乘上述車輛並自車庫內下車之事實,尚無足
據以推論被告為系爭車庫之建造人、占有使用人或占有輔
助人之事實。
3、至於調解會議簽到簿上備註欄雖載明:「兩造同意於95年
12月22日前調解:丙○○佔用土地坪數,租金付給甲○○
,直到分割為止」等語,有簽到簿一份在卷可憑,然徵之
該備註並未記載被告承認系爭車庫為被告所建或所占用等
語,且該調解嗣後並未成立等情,本院自無法據以認定被
告已承認有占有使用該車庫之情。
4、此外,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足證系爭車庫為被告所建或所占
用之證據。綜上,原告之主張均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自難
謂有理由。
五、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請求被告拆屋還地,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無礙勝負
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邱鴻志
法官 陳雅敏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
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4  日
            法院書記官 邱鴻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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