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聲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審聲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補充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聲字第15號112年度審簡字第9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聰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毒偵字第181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2年度審訴字第21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於民國112年2月14日以112年度審簡字第95號判決,茲因上開判決就沒收部分漏未判決,補充判決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柒玖肆公克,含包裝袋壹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捌伍肆公克,含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均詳如本院民國112年2月14日112年度審簡字第95號判決所載,另補充判決如後。
二、按科刑判決之主文,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結果,以確認國家對被告犯罪事實之刑罰權存在及所論處之罪名、應科之刑罰等具體刑罰權之內容,是確定科刑判決之實質確定力,僅發生於主文。若主文未記載,縱使於判決之事實、理由內已敘及,仍不生實質確定力,即不得認已判決,而屬漏未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修正公布,自105年7月1日施行。新法認為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得與罪刑部分,分別處理,是倘於主文漏未記載而漏未判決,應屬補行判決之問題,合先敘明。
三、經查,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驗前淨重:0.0823公克,驗餘淨重:0.0794公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驗前淨重:0.3879公克,驗餘淨重:0.3854公克),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鑑驗結果,前者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者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院111年11月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稽,而包覆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只,因各沾有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法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補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啟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蘇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孟君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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