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審交易字第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交易字第40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周芝君被告余騰翃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6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余騰翃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之道路旁,牽引000-0000號重機車時,本應注意牽引發動機車時,應注意控制機車把手油門,以避免發生暴衝,危害於往來人車,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不慎誤觸把手油門,致該機車由東北往西南方向暴衝至該路段第2車道,適有 林昌弘 (所涉過失傷害部分,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環河北路3段第4車道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行駛至該處,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遂突轉向左偏駛閃避至第2車道,並急煞停車,造成其左後方由告訴人 李安崎 之所騎乘000-0000號重機車車頭撞及林昌弘車輛後車尾,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手挫傷併橈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右手開放性傷口、右膝及右前胸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依起訴書所載,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經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其出具之聲請撤回告訴狀及臺北市士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各1份在卷可稽,依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