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審交易字第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交易字第46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曾揚嶺被告蕭榮祥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4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榮祥於民國111年5月30日上午8時44分許,駕駛000-0000康寧街往同興路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26號前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應注意車輛行駛欲超越前車時,應保持兩車併行及行車安全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左偏駛而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並逆向超越前方由告訴人 郭真妃 所騎乘之000-000號普通重機車,而欲駛入原車道之際,其所駕駛之小客車右側車身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左側車身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近端肱骨閉鎖性骨折及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依起訴書所載,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告訴人出具之收據、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依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