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勞小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勞小字第2號原告 涂翊庭 法定代理人 涂志榔 被告誠隆實業社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 顧宛 均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參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仟參佰肆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合夥人…因下列事項之一而退夥:一合夥人死亡者。但契約訂明其繼承人得繼承者,不在此限。…」、「合夥因左列事項之一而解散:…三合夥之目的事業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者。」、「合夥解散後,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所選任之清算人為之。」、「合夥財產,應先清償合夥之債務。…」、民法第681條、第687條第1款、第692條第3款、第694條第1項、第6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誠隆實業社組織為合夥,合夥人原有 劉勇進 及 顧宛均 2人,有高雄市政府商業登記申請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2、44頁),被告誠隆實業社負責人劉勇進於民國109年12月11日死亡,有除戶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其死亡後因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而無人繼承,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高少家宗家司庭109年度司繼字第5973號公告在卷足查(本院卷第79頁),合夥因此僅剩顧宛均1人而無從繼續,應認合夥因目的事業不能完成而解散,並應由顧宛均為清算人即本件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其於109年9月受僱於被告擔任外場人員,雙方約定時薪為新臺幣(下同)158元,被告於109年12月1日無預警歇業,積欠原告46.5小時薪資7,347元,原告雖於110年1月6日至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下稱勞工局)進行勞資爭議調解,被告仍未到場,致無法進行調解,爰依兩造勞動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本院卷第11、13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上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
0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勞動法庭法官吳芝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書記官劉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