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司家他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家他字第52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陳豪杉 律師相對人乙○○上列訴訟救助聲請人即原告甲○○與相對人即被告乙○○間確認婚姻無效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即被告乙○○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參仟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訴訟救助聲請人即原告甲○○向本院對相對人即被告乙○○提起確認婚姻無效訴訟(本院98年度婚字第85號),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98年度家救字第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聲請人即原告甲○○因而暫免繳納裁判費。
現上開確認婚姻無效事件業經本院第一審判決並確定在案,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即原告甲○○於第一審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新臺幣3,000元,應即由相對人即被告乙○○向本院繳納之。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8月17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