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附民字第3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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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附民字第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03年度附民字第319號原告 蘇文輝 被告 游振男 上列被告因犯公然侮辱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之刑事告訴附帶求償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依刑事告訴附帶求償狀所載內容,係認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嫌,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按提起公訴,應由檢察官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1項即有明文。而原告指摘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尚在檢察官偵查中,故檢察官亦未將起訴書向本院提出,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網路資料查詢表等在卷可稽,是本件被告並未因涉公然侮辱犯行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從而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並無繫屬中之刑事訴訟可資攀附,揆諸刑事訴訟法第488條規定意旨,原告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起訴自不合法,自應予以駁回。本件原告應俟被告就其指摘所涉犯之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再具狀向繫屬法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始為適法,附予敘明。
三、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0月1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佩諭中華民國103年10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