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再字第2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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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聲再字第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再字第25號聲請人即被告 李彥川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公務案件,對本院102年度訴字第355號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定有明文。次按漏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該等再審程序之欠缺事項,尚非容許補正之範疇,倘含聲請再審之實質理由僅得更行依法聲請以維權益,至觀再審程序無涉刑事訴訟法第三編上訴程序相關規定驟加準用之餘地,礙難率謂法院仍須先命補正訴訟程序欠缺之瑕疵,本院便無必要贅令補正提出原判決之繕本(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37號判例、81年度台抗字第17號刑事裁定、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李彥川聲請再審,該案洵經本院業以102年度訴字第355號刑事判決確定無訛,但其所提聲請再審狀漏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核與首揭刑事訴訟法第429條所示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相悖,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見解,聲請再審之程序既已違背法定要件,無庸贅命補正,自當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0月17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曾名阜法官鄧鈞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韻聆中華民國103年10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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