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簡字第8643號
原告萬里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姜祈福
被告 姚楚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經本院前於民國111年6月2日以:本件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7,335元,故原告尚應補繳16,335元,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補繳,並提出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需有註記)到院,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原告嗣後對裁判費價額之核定部分提起抗告,業經本院民事庭以111年度簡抗字第59號駁回其抗告確定,原告並已於111年9月5日收受該裁定,有本院送達回證可按,則原告即應依本院前於111年6月2日所為之裁定繳納不足之裁判費,但查原告迄仍未補正,有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多元化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在卷可按,揆諸上開規定,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徐千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蘇冠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