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1年度桃保險小字第204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桃保險小字第204號

原告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瑞德

訴訟代理人 黃志傑

許弘昌

羅盛德 律師

上一人

複代理人 謝殷倩 律師(言詞辯論終結後解除委任)

被告 徐振華

許凱傑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許右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7,205元,及被告乙○○自民國111年2月16日起,被告甲○○自民國111年2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1,55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6,677元整,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變更聲明為如下聲明所示,揆諸首揭規定,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108年11月25日15時3分許,因承包被告甲○○任職之公司所分包之工程,於桃園市蘆竹區新南路2段往南崁方向之國門陸橋附近,進行工程時因操作器具不慎,致路燈燈罩掉落於新南路2段,適有原告承保、訴外人丙○○所有、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正於新南路2段停等紅燈,而遭掉落之燈罩碰撞,致系爭車輛車體受損,需支出維修費用64,717元,原告已依約全數理賠完畢,並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上揭損失之代位權,又涉及零件部分之修復費用應考量折舊,故請求必要修復費用為38,554元,被告甲○○為工地負責人,應負指揮監督現場工程施作之責任,應就原告之損失與乙○○負連帶賠償之責。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8,5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之抗辯:

 ㈠被告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前曾到庭陳述略以:甲○○是工地負責人,乙○○是包商的員工,請求依法判決。

 ㈡被告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前曾到庭陳述略以:伊的公司是文銓營造,當時是乙○○在操作吊車,吊運物品時不慎碰到路燈,所以路燈罩掉下來,撞到原告保戶的引擎蓋,對於原告稱伊是現場工地負責人,應負指揮監督現場工程施作之責任沒有意見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故該條所謂受僱人,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受有報酬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 徐凱傑 於施工操作吊車時不慎碰撞路燈,致路燈燈罩掉落,撞到系爭車輛之引擎蓋,自有操作吊車不當之過失,且與系爭車輛受損有因果關係,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之責。而被告甲○○係施工現場之負責人,擔任指揮監督及協調之工作,有注意施工現場安全之義務,卻未注意督促徐凱傑於操作吊車時之注意施工現場安全措施,致操作不慎使路燈罩掉落,可認甲○○就使用徐凱傑施工勞務之監督,亦有監督不周之過失,亦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對系爭車輛之損害連帶負責。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必要修繕費用為維修費用64,717元(含烤漆21,637元、工資2,340元、零件40,74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9頁)。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系爭車輛於106年6月出廠,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8年11月25日,已使用2年6月,有該車之行車執照可查(見本院卷第7頁)。則其零件費用40,740元於扣除折舊額後應為13,22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加計毋須計算折舊之工資及烤漆費用2,340元、21,637元後,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應為37,205元(計算式:13,228元+2,340元+21,637元=37,205元)。則原告請求於37,205元範圍內,應屬有據,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乙○○之翌日即111年2月16日起(於111年2月15日送達,見本院卷第41頁),送達被告甲○○之翌日即111年2月28日起(於111年2月17日寄存送達,於111年2月27日生送達效力,見本院卷第38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為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7,205元,及被告乙○○自111年2月16日起,被告甲○○自111年2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判費1,000元及證人旅費608元)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耀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吳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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