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223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2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223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淵晴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550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4206號),判決如下:
主文張淵晴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零點貳伍肆捌公克)沒收銷燬,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㈠張淵晴有下列觀察、勒戒情形及科刑與執行之紀錄:
⒈觀察、勒戒之情形:
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994號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年2月8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73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⒉科刑及執行之紀錄(僅記載符合累犯之前科情形):
⑴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51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下稱①罪)確定。
⑵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305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下稱②罪)確定。
⑶前述①、②罪,於100年1月5日入監接續執行,並於101
年3月6日縮刑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1年5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⑷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
207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8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⑸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
677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5年5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張淵晴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5年6月26日上午7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路○○○巷○○弄○號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弄口,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惟於查獲警員尚未發覺其施用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供出前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交付其用餘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合計0.2550公克,鑑驗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2548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而自願接受裁判。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二、論罪科刑: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淵晴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
序時均自白不諱(偵查卷第7頁、第8頁、第34頁、第35頁;本院卷第36頁),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檢體(檢體編號:I0000000),經送往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並以GC/MS氣相層析法/質譜儀法確認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號對照表及檢體委驗單及該公司105年7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偵查卷第20頁、第40頁)。又查扣之白色結晶2包(淨重合計淨重合計0.2550公克,鑑驗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2548公克)經送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他命成分,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8月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4張在卷可憑(偵查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15頁、第25頁、第26頁、第41頁),此外並有玻璃球吸食器1組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㈡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之。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
又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累犯,加重其刑:
被告有前揭事實㈠⒉之⑶至⑸所載徒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其刑。
㈣自首,減輕其刑:
被告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之際,即主動交付其用餘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及其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予員警扣案,並於警詢時主動向員警供述其於上揭時、地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而自願接受裁判,此觀之被告105年6月26日警詢筆錄即明(偵查卷第7頁),核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為自首而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㈤被告同時有前述㈢、㈣加重及減輕之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
觀察勒戒之戒癮治療之處分,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6頁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偵查卷第5頁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規定有所修正、增訂,並自105
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且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之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是刑法就沒收之規定全盤修正,並明定除現行法中有特別規定而依特別規定外,不再適用其他法律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回歸一體適用刑法。而第二級毒品固屬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款所規定之違禁物,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自同年7月1日施行,其修正目的乃為因應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定排除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為使毒品犯罪沒收繼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之規定始為此呼應之修正。本件沒收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規定,合先說明。
㈡本件扣案之白色結晶2包(驗餘淨重0.2548公克),既經鑑
定係第二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已如前述,自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於鑑驗取樣0.002公克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存在,自毋庸諭知沒收銷燬。另直接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均應視為毒品,亦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併宣告沒收銷燬。
㈢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係屬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案之
罪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潘長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川億中華民國105年1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