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6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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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6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69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492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248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2年9月27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預見將自己或第三人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實施詐欺之概括犯意,於95年3月31日某時,向不知情之胞姊 伍林綢 稱:無法申辦行動電話,因此須借用伍林綢之名義申辦行動電話云云,遂帶同伍林綢前往高雄縣林園鄉某處通訊行,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乙○○旋將上述門號交由 黃家銘 (由檢察官另行偵查),黃家銘再將該門號交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楊 」之人使用,該等不法份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95年5月1日,在網路即時通發送援交訊息並留下0000000000號電話供聯繫之用,嗣丙○○看見該訊息,旋撥打上該電話聯絡,該等不法份子則要求先匯款至指定帳戶,丙○○不疑有他,立即依指示自95年5月1日晚上9時9分許起,至翌日晚上10時19分許,分5次匯款至指定之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共111,000元。惟丙○○發覺有異,即於95年5月5日凌晨1時34分許,向內政部警政署檢舉。
二、乙○○復承前開幫助他人實施詐欺行為之犯意,於95年5月
2日某時,由黃家銘帶同乙○○前往高雄市○○區○○○路○○○號「豐豪資訊有限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乙○○亦旋將上述門號交付黃家銘使用。乙○○因而共獲利新臺幣(下同)1,200元,並以此方式幫助黃家銘、「小楊」及其他不法份子共同承前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於95年6月27日下午1時30分許,撥打電話與 徐獻堯 佯稱:未繳納中華電信費用,應撥打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 黃鴻德 主任云云。徐獻堯不疑有他立即撥打該電話聯繫,並依指示分2次匯款至指定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共120,000元。嗣徐獻堯感覺異常,始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證人黃家銘(警卷第154頁至第156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4485號卷第14頁、第15頁)、丙○○(上開偵查卷第4頁至第7頁)、徐獻堯(警卷第522頁、第523頁)、伍林綢(上開偵查卷第16頁至第17頁、警卷第732頁至第733頁)、 林幸容 (警卷第23頁至第27頁)於警詢陳述明確,並有乙○○申請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南屏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開通申請表(警卷第
352頁)、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4485號卷第134頁至第159頁)、帳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查詢(上開偵查卷第34頁、第45頁)、丙○○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上開偵查卷第152頁、第153頁)、徐獻堯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警卷第526頁)各1份、 莊向儒 轉帳之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表5紙(上開偵查卷第24頁至第27頁)徐獻堯之匯款收執聯2張(警卷第524頁至第525頁)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行為者。次按連續幫助與幫助連續為不同之犯罪態樣,如基於概括犯意,多次幫助他人犯罪,為連續幫助,該幫助者有多次犯罪行為;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連續犯罪,則為幫助連續,就幫助犯而言,僅有一次犯罪行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判決參照),被告將自己及伍林綢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出售予黃家銘,使黃家銘及「小楊」等不法份子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丙○○、徐獻堯等人施用詐術,致使渠等均陷於錯誤,轉帳至該等不法份子所指定之帳戶內,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該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而非共同正犯,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連續詐欺取財罪(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被告先後2次幫助連續詐欺取財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似,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行為後業已刪除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被告所犯數次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即應論以數罪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論以連續犯)。被告前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248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2年9月27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之(被告行為時刑法第47條原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新法第47條第1項則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其立法理由為累犯以出於故意再犯者為限,並刪除依軍法受裁判者,不適用累犯之規定。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科,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之規定論以累犯)。又被告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行,為從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明知不法份子詐騙行徑猖獗,卻提供行動電話門號出售不法份子詐欺取財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檢警難以追查緝捕,所造成之危害非輕,且迄今仍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行為實屬可議,惟念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被告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
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現已刪除),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為1日。惟94年1月7日修正、94年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56條、第30條、(修正前)第47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2日
鳳山刑事第一庭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7月2日
書記官黃靖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